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7月25日。
曾因赌博,于2013年7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现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1月2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健,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1年2月3日。
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现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锡忠,北京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金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杨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健、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锡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金某某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在本市丰台区正阳桥附近向被告人徐某某出售北京市地税局通用机打发票112张。
同日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发票以人民币22400元的价格通过寄送快递方式出售给位于海淀区圆明园西路仲鼎商务的购买人。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
2015年1月2日,民警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2015年1月3日,民警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
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且被告人徐某某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金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某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只是辩称其并未收到被告人徐某某给付的钱款,系犯罪未遂。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金某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购买人电话向被告人徐某某约购发票,后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告人金某某约购发票。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在本市丰台区正阳桥附近向被告人徐某某出售北京市地税局通用机打发票112份。
当日,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发票以人民币22400元的价格通过寄送快递方式出售给位于海淀区圆明园西路仲鼎商务的购买人。
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次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徐某某、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亲笔供词,证人周×、高×、夏×、付×的证言,地方税务局鉴定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拨打实验,小广告,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快递单,工作说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提出异议,辩称被告人徐某某并未给其现金,其辩护人同意金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不具有真实性。
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即供认将购买发票的人民币五千六百元通过他人给付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后亦表示认可,其二人的供述明确、稳定,且有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予以印证,故被告人金某某的当庭辩解理由不充分,且无其他证据支持;同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是民警对工作情况的如实记录,且有两名办案民警签字确认,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金某某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金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虽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上家的联系方式等情况,但被告人金某某系被民警通过工作抓获,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交易已经完成,故对于被告人金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徐某某、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现又犯本罪,主观恶性较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发票一百一十二份、人民币五千六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赌博,于2013年7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现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1月2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健,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1年2月3日。
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现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锡忠,北京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金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杨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健、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锡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金某某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在本市丰台区正阳桥附近向被告人徐某某出售北京市地税局通用机打发票112张。
同日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发票以人民币22400元的价格通过寄送快递方式出售给位于海淀区圆明园西路仲鼎商务的购买人。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
2015年1月2日,民警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2015年1月3日,民警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
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且被告人徐某某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金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某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只是辩称其并未收到被告人徐某某给付的钱款,系犯罪未遂。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金某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购买人电话向被告人徐某某约购发票,后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告人金某某约购发票。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在本市丰台区正阳桥附近向被告人徐某某出售北京市地税局通用机打发票112份。
当日,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发票以人民币22400元的价格通过寄送快递方式出售给位于海淀区圆明园西路仲鼎商务的购买人。
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次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徐某某、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亲笔供词,证人周×、高×、夏×、付×的证言,地方税务局鉴定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拨打实验,小广告,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快递单,工作说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提出异议,辩称被告人徐某某并未给其现金,其辩护人同意金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不具有真实性。
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即供认将购买发票的人民币五千六百元通过他人给付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后亦表示认可,其二人的供述明确、稳定,且有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予以印证,故被告人金某某的当庭辩解理由不充分,且无其他证据支持;同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是民警对工作情况的如实记录,且有两名办案民警签字确认,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金某某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金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虽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上家的联系方式等情况,但被告人金某某系被民警通过工作抓获,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交易已经完成,故对于被告人金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徐某某、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现又犯本罪,主观恶性较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发票一百一十二份、人民币五千六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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