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
因本案,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伟,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高玉勇及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某应海宁市某水产苗种场、海宁市某水产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的要求,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其工作的公司或他人,为上述单位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虚开金额共计2787690元,被告人陈某共收取杨某开票费70000元。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某应海宁市某种鳖场负责人祝某的要求,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其工作的公司或他人,为上述单位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9份,虚开金额共计4283447元,被告人陈某共收取祝某开票费110000元。
2014年间,被告人陈某应海宁市某水产养殖场负责人殳某的要求,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其工作的公司或他人,为上述单位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虚开金额共计1012750元,被告人陈某共收取殳某开票费45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退出违法所得2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审计移送处理书等材料,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发票查询情况说明,发票流向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发票,虚开金额808388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2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伟,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高玉勇及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某应海宁市某水产苗种场、海宁市某水产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的要求,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其工作的公司或他人,为上述单位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虚开金额共计2787690元,被告人陈某共收取杨某开票费70000元。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某应海宁市某种鳖场负责人祝某的要求,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其工作的公司或他人,为上述单位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9份,虚开金额共计4283447元,被告人陈某共收取祝某开票费110000元。
2014年间,被告人陈某应海宁市某水产养殖场负责人殳某的要求,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其工作的公司或他人,为上述单位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虚开金额共计1012750元,被告人陈某共收取殳某开票费45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退出违法所得2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审计移送处理书等材料,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发票查询情况说明,发票流向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发票,虚开金额808388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2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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