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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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峰,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5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5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丹阳,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5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耀光,黑龙江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甲,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
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彭某甲、何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6月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做出哈里检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书。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跃洋、代理检察员韩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谭峰、顾祥国、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丹阳、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葛耀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8月16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5年9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
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孙某甲在经营黑龙江雷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恒盛豪庭小区14号楼2单元2702室,向深圳聚智同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哈尔滨全邮广告有限公司、黑龙江明晓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松鹤制药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家单位虚开了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查,上述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6892860元。
2、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孙某甲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238号程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哈尔滨昊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了4张票号为“02909581”、“02909582”、“02909583”、“02909584”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转卖给苏某某、赵某甲(均已判刑)赚取差价。
经查,上述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051850.01元。
3、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经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向哈尔滨市金润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3份票号为“07366884”、“06296773”、“06296825”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路附近转卖给李某丙(已判刑)赚取差价。
经查,上述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211000元。
4、2014年7月,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238号程某某经营的哈尔滨昊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了2张票号为“04280821”、“04280822”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由被告人李某乙开具后,由被告人李某甲送交给孙某甲,并转卖给赵某乙(已判刑)赚取差价。
经查,上述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798290.60元。
5、2014年7月,被告人孙某甲经被告人何某某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恒盛豪庭小区14号楼2单元2702室,向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虚开了1份票号为“0858042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查,该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人民币44万元,并已提供给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入账。
6、2014年8月,被告人孙某甲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恒盛豪庭小区14号楼2单元2702室,向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虚开了3份票号为“08580479”、“08580480”、“0858048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查,上述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80万元,并已提供给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入账。
7、2014年9月,被告人孙某甲经被告人彭某甲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恒盛豪庭小区14号楼2单元2702室,向哈尔滨立诺净化技术有限公司虚开了1份票号为“0858578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查,该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628000元,并已提供哈尔滨立诺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入账。
综上,被告人孙某甲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9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3822000.61元。
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211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参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798290.60元。
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80万元。
被告人彭某甲参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628000元。
被告人何某某参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发票金额人民币44万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1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抓获;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购买发票凭证,证人苏某某、张某乙、赵某甲、刘某某、李某丙、赵某乙、张某丙、苗某某、张某丁、孙某乙、卢某某证言,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彭某甲、何某某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彭某甲、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彭某甲、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无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孙某甲犯罪情节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孙某甲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云鹏无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无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初次犯罪,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无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次犯罪,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无辩解。
被告人彭某甲无辩解。
被告人何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孙某甲在经营黑龙江雷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恒盛豪庭小区14号楼2单元2702室,向深圳聚智同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哈尔滨全邮广告有限公司、黑龙江明晓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松鹤制药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家单位虚开了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查,上述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6892860元。
2、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孙某甲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238号程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哈尔滨昊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了4张票号为“02909581”、“02909582”、“02909583”、“02909584”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转卖给苏某某、赵某甲(均已判刑)赚取差价。
经查,上述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051850.01元。
3、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经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向哈尔滨市金润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3份票号为“07366884”、“06296773”、“06296825”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路附近转卖给李某丙(已判刑)赚取差价。
经查,上述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211000元。
4、2014年7月,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238号程某某经营的哈尔滨昊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了2张票号为“04280821”、“04280822”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由被告人李某乙开具后,由被告人李某甲送交给孙某甲,并转卖给赵某乙(已判刑)赚取差价。
经查,上述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798290.60元。
5、2014年7月,被告人孙某甲经被告人何某某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恒盛豪庭小区14号楼2单元2702室,向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虚开了1份票号为“0858042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查,该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人民币44万元,并已提供给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入账。
6、2014年8月,被告人孙某甲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恒盛豪庭小区14号楼2单元2702室,向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虚开了3份票号为“08580479”、“08580480”、“0858048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查,上述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80万元,并已提供给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入账。
7、2014年9月,被告人孙某甲经被告人彭某甲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恒盛豪庭小区14号楼2单元2702室,向哈尔滨立诺净化技术有限公司虚开了1份票号为“0858578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查,该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628000元,并已提供哈尔滨立诺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入账。
综上,被告人孙某甲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9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3822000.61元。
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211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参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798290.60元。
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80万元。
被告人彭某甲参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628000元。
被告人何某某参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发票金额人民币44万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1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抓获;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3年7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孙某甲等人以哈尔滨雷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从事虚开发票活动,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1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抓获;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孙某甲等七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孙某甲等七名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
3、假发票复印件: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其他被告人虚开的发票。
4、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财务专用章、企业法人名章、发票专用章等11枚,扣押发票七十余张,打印机一台,手机二部,电脑三台;自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押手机三部;自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手机一部;自被告人孙某甲处扣押手机二部;
5、黑龙江雷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昊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哈尔滨昊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及发票领购凭证:涉案发票分别系上述三公司在税务登记部门领购的发票。
6、证人丛某某证言:2014年6月,通过街头广告购买三张发票并交予公司入账的经过,并承认与对方公司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
收款单位均为哈尔滨昊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7、证人苏某某证言:2014年6月,际彤公司装修一个工程,买材料没有发票没法入账,其就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了孙某甲,孙某甲说按1.2%收费,其让孙某甲开了一张636000元和一张64万元的发票,过了两天孙某甲把发票送到爱建路交给其,其当场支付14000元。
第二次也是六月份,其找孙某甲买了一张624000元的发票,其当场给了孙某甲5600元开票费。
发票上的销货单位是哈尔滨昊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这三张发票都已入账,其公司和哈尔滨昊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实际业务。
8、证人张某乙证言:其向孙某甲购买二张发票的经过,并承认与对方公司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
9、证人赵某甲证言:其通过王某乙购买一张发票的经过,并承认与哈尔滨昊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
10、证人刘某某证言:其通过街头广告联系代开发票人员,以3720元虚开了一张62万元的劳务费发票,收款单位为黑龙江雷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并承认与对方公司未发生实际业务。
11、证人李某丙证言:其购买五张发票的经过,收款公司分别为哈尔滨金润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雷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并承认与对方公司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
12、证人赵某乙证言:其向孙某甲购买二张发票并交给村委会入账,并承认与对方公司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
13、证人孙某乙证言:其通过孙某甲虚开发票的事实。
14、证人卢某某证言:其通过孙某甲虚开发票。
15、证人张某丙证言:其收到三张黑龙江雷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劳务费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80万元,并已交由九鼎轩公司入账。
16、证人周某某证言:与证人张某丙证实内容一致。
17、证人苗某某证言:其通过彭某甲购买了一张劳务费发票,并且雷企公司和立诺净化公司无实际业务。
18、证人张某丁证言:其是三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和雷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劳务关系,雷企公司开具的发票是找人买的。
19、证人彭某乙证言:张宏于2014年承包工程结算时,给了其08580421号发票,作为成本与三力建筑工程公司结算。
20、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其于2011年8月份,用其父亲的身份注册成立的哈尔滨雷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实际没有雇佣劳务人员,也没有取得派遣资质,之所以成立这家公司是为了到税务局领发票向外虚开发票,其当时向买发票的客户收取发票面值的0.2%的费用。
其经张某甲介绍,向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虚开了三张劳务费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80万元。
2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孙某甲让其帮忙找发票,其给孙某丙打电话,孙某丙同意给拿发票并说一张发票收1500块钱,其告诉了孙某甲。
孙某甲把开票信息发给其,其再转发给孙某丙,孙某丙按照信息开好发票以后,给其送来,然后其给孙某甲送去或者孙某甲来取,开票的钱一般是三、五天或者一周以后给其,然后其再把钱给孙某丙。
孙某丙和那些买票的公司都不认识,不可能有实际业务产生。
2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票号为“04280821”、“04280822”的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由昊平公司开给南岗区王岗镇卫星村村委会,大概是2014年7月25日之前,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李某乙家取发票,给孙某甲送去。
其从李某乙处拿到发票之后,给孙某甲送到群力关东古巷附近。
发票是李某乙开的。
2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票号为“04280821”、“04280822”的由昊平公司开给南岗区王岗镇卫星村村委会的两张发票是其打的。
哈尔滨雷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和哈尔滨昊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实际经营业务,就是专门卖发票的公司。
2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孙某甲和其说过,他能开发票,如果其这有客户需要开发票可以介绍给他。
其帮孙某甲联系过五次开发票的业务,其中三次金额共计210多万,其他两次记不清了。
2014年8月,一个姓孙的女的问其认不认识开发票的,其就帮她联系了孙某甲,孙某甲开好发票后送到其单位,其又把发票送到三大动力路那个姓孙的人手里,是三张雷企公司开给九鼎轩公司的劳务费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80万元。
25、被告人彭某甲供述:2014年9月份,哈尔滨立诺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一个姓苗的找其说想用劳务费发票,其就联系孙某甲,孙某甲开好发票后给其,立诺的会计来其这取的,其把开票费转交给孙某甲了。
雷企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地点,和开发票的公司也没有实际业务。
26、被告人何某某供述:雷企公司在2014年7月向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公司开具的4万的劳务费发票是通过其在孙某甲处虚开的,当时一个姓李的大哥找其,说需要劳务费发票。
其就把开票信息发给孙某甲,孙某甲开完之后把发票给其,其把发票交给姓李的,又把开票费给孙某甲送去。
27、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广鉴字(2015)4040号:黑龙江雷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向6家单位开具了25份服务业(劳务费)发票,金额合计16892860元;黑龙江雷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孙某甲,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介绍哈尔滨金润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黑龙江明晓税务师事务所开具了3份服务业(劳务费)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211000元。
28、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广鉴字(2015)4003号:周某某通过张某甲、孙某甲从没有实际业务交易的黑龙江雷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劳务费发票3份,金额合计180万元,均提供给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入账。
29、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广鉴字(2015)4041号:黑龙江雷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孙某甲,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介绍哈尔滨昊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黑龙江际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开具了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850140.61元,税额为人民币484523.91元,价税合计3334664.52元。
30、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广鉴字(2015)4014号:哈尔滨立诺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为了给临时工发工资,因这些人不能提供合法发票,从没有实际业务交易的黑龙江雷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1份劳务费发票,号码08585768,金额628000元。
此发票立诺公司已入账,未影响企业所得税。
31、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广鉴字(2015)4015号:张宏承包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为结算工程款,从第三承包人手里取得一份黑龙江雷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劳务费发票,号码08580421,金额为44万元,已提供给三力建筑公司入账,此项业务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31240元,其中应申报而未申报的:营业税22000元、城建税1540元、教育附加660元、地方教育附加440元、个人所得税6600元。
32、孙某甲辨认笔录:7号是彭某甲、11号是何某某、2号是张某甲。
33、李云鹏辨认笔录:2号是程某某。
34、李某乙辨认笔录:3号是程某某。
35、苗某某辨认笔录:9号是彭某甲。
36、哈尔滨市公安局电子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书:经对孙某甲、王某甲、李某乙使用的手机检材采用GA/T1069-2013方法,使用取证软件进行技术鉴定,在检材的手机中提取(恢复)固定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37、光盘:从孙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等人手机中提取出虚开发票的相关信息,孙某甲、王某甲、李某乙联系虚开发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互为印证,均被本院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彭某甲、何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彭某甲、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彭某甲、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孙某甲犯罪情节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因无事实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六、被告人彭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七、被告人何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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