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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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嘉兴大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公司”)、常州锐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凯公司”)、丽水宏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实际经营者。
2015年7月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金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嘉兴瀛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昌公司”)实际经营者。
2012年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2015年7月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培坤,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
2015年9月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卜炳忠,浙江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女,1976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604014221,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文盲,个体,现住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银菊小区172号,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浪川乡洪家村87号。
2010年12月30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6月6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罚金已缴纳)。
2015年9月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6月16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2016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陈某甲、洪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小丽、范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陈某甲、洪某及辩护人岳金发、姚培坤、卜炳忠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陈某甲、洪某单独或者结伙,为他人虚开发票,其中被告人徐某某虚开发票金额合计103757930.86元;被告人林某某虚开发票金额合计84832697.56元;被告人陈某甲虚开发票金额合计4825528.8元;被告人洪某虚开发票金额合计400000元,均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某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发票复印件、国税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陈某甲、洪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陈某甲、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
被告人徐某某提出不清楚瀛昌公司情况;被告人林某某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提出指控的第4起、第32起并非通过其虚开;被告人洪某提出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其犯罪行为在缓刑考验期结束之后,也没有与其余被告人结伙。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及认定共同犯罪性质无异议,但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数额应以大荣公司、锐凯公司、宏坤公司虚开金额认定,不应包括瀛昌公司出票金额;2、被告人徐某某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情节,关于锐凯公司及宏坤公司部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系从犯;5、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2、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林某某深刻悔悟,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4、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属于为他人虚开发票,其并没有虚开的行为,应是非法销售发票;2、本案指控第4起、第32起事实证据不充分;3、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陈某甲无犯罪前科;5、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期间遵守规定,有悔罪表现;6、被告人陈某甲家庭特殊,夫妻双方均系××人,且有老小要照顾。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使用“陆朝荣”身份证在桐乡注册了大荣公司;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使用“张瀛”身份证在桐乡注册了瀛昌公司;后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单独或者结伙,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间,以大荣公司、瀛昌公司的名义,向桐乡市国家税务局领取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由被告人陈某甲、洪某等中间商联系购买发票的下家并提供受票单位名称、金额等开票资料,在与受票单位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上述两家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至受票单位,并从中间商处收取每份发票50-200元的费用,中间商又从购买发票的下家处收取票面金额1.5%-3.95%不等的开票费。
为避税,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将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逐一作废。
具体如下:
1、2014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以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至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0040元。
2、2014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以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至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482330.90元。
3、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88份至陕西金山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价税合计9880540元。
4、2014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以瀛昌公司的名义,由中间商被告人陈某甲收取开票费后,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至浙江鼎隆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400668.80元。
5、2014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至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价税合计1400604元。
6、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1份至海盐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152510元。
7、2014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31份至桐乡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500250元。
8、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93份至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205902.50元。
9、2014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至嘉兴市美克斯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12490元。
10、2014年11月、12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至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800740元。
11、2014年11月、2015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至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价税合计967234元。
12、2014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3份至陕西艾特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320800元。
13、2014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至海宁奥森聚氨酯体育场铺装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00245元。
14、2015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6份至浙江金隆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779550元。
15、2015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至浙江锦亚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800488元。
16、2014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至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21519元。
17、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3份至平湖市多凌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303045元。
18、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至浙江勤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160100元。
19、2014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至平湖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301520元。
20、2014年12月、2015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至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46575元。
21、2015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91份至桐乡市众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179190.50元。
22、2015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至浙江宝森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800260元。
23、2015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至浙江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16800元。
24、2015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至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税合计86000元。
25、2015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至玉环县市容环卫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17200元。
26、2015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分别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至句容市榉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份至句容市轩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84672元。
27、2015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至上海金岭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价税合计200625元。
28、2015年1月、2月、6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6份至海盐大地园艺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816677.50元。
29、2015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以大荣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至浙江亚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00000元。
30、2015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至浙江海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0000元。
31、2015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瀛昌公司的名义,由中间商被告人陈某甲收取票面金额2.5%的开票费,采用上述方式,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至浙江恒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800120元。
32、2015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至平湖市华舟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00100元。
33、2015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至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价税合计70050元。
34、2015年3月、5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至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税合计632147元。
35、2015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至桐乡市鑫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价税合计420000元。
36、2015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的名义,由中间商被告人陈某甲收取票面金额1.5%的开票费用,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8份至嘉兴乐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000420元。
37、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63份至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7000186元。
38、2015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8份至海宁市嘉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236800元。
39、2015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至宁波钱湖四季苑度假别墅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234710元。
40、2015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至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13500元。
41、2015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至建德市横山钨业有限公司,价税合计75678.26元。
42、2015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至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00000元。
43、2015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至绍兴县方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01280元。
44、2015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至平湖市东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税合计533675元。
45、2015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至平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70000元。
46、2015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至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600000元。
47、2015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至和田昆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价税合计80000元。
48、2015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至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00000元。
49、2015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至衡阳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税合计41700元。
50、2015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1份至宁波北仑宏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300078元。
51、2015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至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00000元。
52、2015年5月至6月初,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大荣公司的名义,由中间商被告人洪某收取票面金额2.5%的开票费用,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至桐乡市经纬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400000元。
53、2015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瀛昌公司的名义,由中间商被告人陈某甲收取票面金额3.95%的开票费用,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至浙江东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16900元。
54、2015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瀛昌公司、大荣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6份至义乌市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000124元。
55、2015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至建德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70100元。
56、2015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以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6份至浙江中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006355元。
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分别使用“周晓波”、“刘坤鹏”的身份证注册了锐凯公司、宏坤公司用于虚开发票,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以上述两家公司的名义,向常州市、丽水市国税局领取空白发票,由中间商联系购买发票的下家并提供受票单位名称、金额等开票资料,在与受票单位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上述两家公司的名义虚开发票至受票单位,并从中间商处收取每份发票100-200元的费用,中间商又从购买发票的下家处收取开票费。
为避税,被告人徐某某将虚开的发票逐一作废。
具体如下:
1、2014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以锐凯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至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额合计600000.30元。
2、2015年2月、6月,被告人徐某某以锐凯公司的名义,由中间商收取开票费,采用上述方式,分别虚开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2份至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金额合计2699099元。
3、2015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以宏坤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至陕西金山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300300元。
4、2015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以宏坤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至舟山华康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03840元。
5、2015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以锐凯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至江阴市悦达印染有限公司,金额合计411750元。
6、2015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以宏坤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至台州搏业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50000元。
7、2015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以锐凯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至溧阳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金额合计550002元。
8、2015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以宏坤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8份至桐乡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000164元。
9、2015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以宏坤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93份至浙江凯天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661591元。
10、2015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以宏坤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至杭州千岛湖荣华游船股份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80000元。
11、2015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以宏坤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至浙江金华锦丽菇业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1200元。
12、2015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以宏坤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至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16997元。
13、2015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以宏坤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至望江县机动车安全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0000元。
14、2015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以宏坤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商,采用上述方式,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至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0266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申领发票明细表、开票详细记录、开票汇总表等书证,证实大荣公司、瀛昌公司、锐凯公司、宏坤公司登记、申领发票以及开具发票的情况。
2、宏坤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该公司交易量、次数较少的情况。
3、证人郭某、张某甲、何某、邵某、江某、叶某、康某等人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票等书证,证实各受票单位财务中大荣公司、瀛昌公司、锐凯公司、宏坤公司发票来源及接受发票金额情况。
4、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系徐某某哥哥,徐某某讲过跟林某某一起在桐乡开开发票的公司,案发当天系其开车带徐某某、林某某到国税局领发票的情况。
5、证人石某、姚某证言、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两人系桐乡市一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帮一个男子以“陆朝荣”的身份注册了大荣公司,姚某代理记账,帮忙开过3份发票,后该男子将公司空白发票、金税盘拿走;并证实大荣公司记账情况。
6、证人蒋某、范某证言、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两人所在公司帮一个自称“张瀛”的人代理注册了瀛昌公司,范某代理申报纳税和做财务账,发票是“张瀛”自己开具,范某根据“张瀛”提供的发票记账,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瀛昌公司交增值税9306.07元的情况;并证实瀛昌公司记账情况。
7、证人任某证言、发票等书证,证实其于2015年1月开始为宏坤公司做兼职会计,领到的发票都交给宏坤公司的人,开票IC卡也是宏坤公司人保管,自己没有开过公司发票,公司总共开过10份发票,同年7月初做账时,无法联系到宏坤公司的人;并证实宏坤公司记账情况。
8、证人刘某证言、发票等书证,证实锐凯公司负责人“周晓波”让其帮公司做财务账,“周晓波”每月会把锐凯公司发票拿来,由其做账,其经手后,公司缴纳增值税款3737.48元,到2015年7月份的时候,联系不到“周晓波”的情况;并证实锐凯公司记账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石某、姚某、蒋某、任某、刘某、赵某、汤某、张某乙、陈某乙等人经辨认后对涉案相关人员予以确认的情况。
10、通话详单,证实2015年5月至9月,被告人洪某持有的手机号138××××8679与证人陈某乙有多次电话联系的情况以及陈某甲手机通某情况。
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证实经对徐某、被告人林某某车子搜查,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
12、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洪某的犯罪前科情况。
13、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情况。
14、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案。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辩解及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1、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与林某某两人一同利用大荣公司、瀛昌公司虚开发票,约定收取费用后分成,与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关于大荣公司、瀛昌公司虚开部分,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为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并根据在案证据,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共同犯罪时间从2014年9月开始认定,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根据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的犯罪情节,不足以区分主从犯,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徐某某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设立公司虚开发票,侵害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且涉案范围广,情节特别严重,具有相当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亦无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1、被告人陈某甲,在大荣公司、瀛昌公司与受票单位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作为中间商,介绍他人开具发票至受票单位,并收取相应的介绍费,符合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事实,有证人证言、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当庭否认亦无合理解释,故该起事实足以认定,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起诉书指控第32起事实,证据尚不充分,故不予认定,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洪某辩解所提,经查:1、被告人洪某作为中间商,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相关辩解不予采纳;2、被告人洪某犯罪行为、数额,有发票、证人证言、通某、被告人洪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且认定的涉案发票开具日期最迟为2015年6月2日,在其缓刑考验期限内,故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案中部分事实,根据在案证据,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陈某甲、洪某单独或者结伙,为他人虚开发票,其中被告人徐某某虚开发票金额合计1亿余元,被告人林某某虚开发票金额合计800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甲虚开发票金额合计400余万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洪某虚开发票金额合计4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洪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发票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撤销本院(2014)嘉桐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洪某宣告的缓刑;被告人洪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扣除先行羁押的85日,刑期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其中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五、扣押在案作案工具电脑、打印机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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