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无业。
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15年8月1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林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无业。
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15年8月2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个体。
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15年9月2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杨某甲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林祥、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以收取票面金额1%到2.5%不等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胡某介绍或者直接为被告人杨某甲、梁某甲(已判刑)等人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江苏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共计127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
40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胡某在扬州市,为赚取开票费差价,通过被告人胡某某为梁某甲、步某(已判刑)等人虚开上述发票共计85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在高邮市,让被告人胡某某为自己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54万余元。
经税务部门认定,上述发票均为非法制造的发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2015年4、5月份之前,其仅是给一丁姓老板邮寄发票。
被告人胡某辩称起诉指控第14起发票不是其介绍开出。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蒋林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的被告人虚开发票的数额过高;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初犯;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辩护人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14节事实证据欠充分;被告人系自首、立功、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以收取票面金额1%左右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胡某介绍或者直接为被告人杨某甲、梁某甲(已判刑)等人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江苏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共计127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胡某在扬州市,为赚取开票费差价,通过被告人胡某某为梁某甲、步某(已判刑)等人虚开上述发票共计85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在高邮市,让被告人胡某某为自己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54万余元。
经税务部门认定,上述发票均为非法制造的发票。
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在与高邮市高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未按规定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以支付开票费4万余元的方式,让被告人胡某某为自己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54万余元。
上述发票已由被告人杨某甲交高邮市高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入账用于结算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的供述,证人董某、张某甲、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5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为居某虚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居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广告小卡片、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顺丰快递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为朱某甲、马洪才(已判刑)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1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3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甲、马洪才倪国强、朱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顺丰快递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为陈某(已判刑)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8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姚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顺丰快递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15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为梁某乙(已判刑)虚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9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5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梁某乙、卢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6、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为夏某(已判刑)、戴某(已判刑)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63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的供述,证人夏某、邵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7、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为梁某甲、徐某(已判刑)等人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8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的供述,证人梁某甲、徐某、赵某、丁某、何某、姚某乙、朱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8、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为步某、刘某甲(已判刑)等人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建筑业统一发票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0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的供述,证人步某、刘某甲、秦某、朱某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9、2014年4、5月份,被告人胡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为于某、杜某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9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的供述,证人于某、张某乙、杜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10、2013年2月,被告人胡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为颜某、滕某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98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的供述,证人颜某、滕某、吕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11、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为李某乙、李某丙虚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3份、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8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吴某、邓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12、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为毛某、蔡某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2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的供述,证人毛某、蔡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13、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为王某甲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6份、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4份、建筑业统一发票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61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尹某、吴同芳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14、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为朱某丁、杨某乙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9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72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的供述,证人朱某丁、杨某乙、李某丁、钱某甲、钱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至约定地点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多名其他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高邮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胡某、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有扬州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相关部门出具的发票鉴定书、情况说明、发票流向信息说明等,证实上述127份发票经税务机关认定均为假发票。
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对被告人胡某某提出2015年4、5月份之前,其仅系给一丁姓老板邮寄发票的辩解,经查,首先,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初期接受讯问时供述其虚开发票的流程,未提及该丁姓老板,后供述为该丁姓老板邮寄发票但未能供述该丁姓老板的具体身份信息;其次,被告人胡某供述其在2012年开始一直与被告人胡某某联系开发票,且在2013年前后即与被告人胡某某见过面商谈开发票事宜;再次,受票人供述的联系开票的手机号码及汇款帐户银行卡均在被告人胡某某处查获。
故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辩护人蒋林祥提出的起诉指控的被告人胡某某虚开发票的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虚开发票数额,系已经查实受票人及相关发票的数额,指控的事实已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蒋某某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是虚开发票罪的一种实行行为,被告人胡某多次介绍他人虚开发票,从中赚取差价,独立构成虚开发票罪,不应当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蒋某某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两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亦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尚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15年8月1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林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无业。
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15年8月2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个体。
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15年9月2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杨某甲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林祥、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以收取票面金额1%到2.5%不等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胡某介绍或者直接为被告人杨某甲、梁某甲(已判刑)等人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江苏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共计127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
40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胡某在扬州市,为赚取开票费差价,通过被告人胡某某为梁某甲、步某(已判刑)等人虚开上述发票共计85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在高邮市,让被告人胡某某为自己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54万余元。
经税务部门认定,上述发票均为非法制造的发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2015年4、5月份之前,其仅是给一丁姓老板邮寄发票。
被告人胡某辩称起诉指控第14起发票不是其介绍开出。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蒋林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的被告人虚开发票的数额过高;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初犯;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辩护人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14节事实证据欠充分;被告人系自首、立功、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以收取票面金额1%左右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胡某介绍或者直接为被告人杨某甲、梁某甲(已判刑)等人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江苏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共计127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胡某在扬州市,为赚取开票费差价,通过被告人胡某某为梁某甲、步某(已判刑)等人虚开上述发票共计85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在高邮市,让被告人胡某某为自己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54万余元。
经税务部门认定,上述发票均为非法制造的发票。
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在与高邮市高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未按规定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以支付开票费4万余元的方式,让被告人胡某某为自己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54万余元。
上述发票已由被告人杨某甲交高邮市高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入账用于结算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的供述,证人董某、张某甲、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5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为居某虚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居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广告小卡片、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顺丰快递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为朱某甲、马洪才(已判刑)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1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3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甲、马洪才倪国强、朱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顺丰快递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为陈某(已判刑)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8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姚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顺丰快递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15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为梁某乙(已判刑)虚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9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5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梁某乙、卢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6、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为夏某(已判刑)、戴某(已判刑)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63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的供述,证人夏某、邵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7、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为梁某甲、徐某(已判刑)等人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8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的供述,证人梁某甲、徐某、赵某、丁某、何某、姚某乙、朱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8、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为步某、刘某甲(已判刑)等人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建筑业统一发票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0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的供述,证人步某、刘某甲、秦某、朱某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9、2014年4、5月份,被告人胡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为于某、杜某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9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的供述,证人于某、张某乙、杜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10、2013年2月,被告人胡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为颜某、滕某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98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的供述,证人颜某、滕某、吕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11、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为李某乙、李某丙虚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3份、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8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吴某、邓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12、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为毛某、蔡某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2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的供述,证人毛某、蔡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13、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为王某甲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6份、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4份、建筑业统一发票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61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尹某、吴同芳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14、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为朱某丁、杨某乙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9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72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的供述,证人朱某丁、杨某乙、李某丁、钱某甲、钱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至约定地点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多名其他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高邮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胡某、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有扬州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相关部门出具的发票鉴定书、情况说明、发票流向信息说明等,证实上述127份发票经税务机关认定均为假发票。
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对被告人胡某某提出2015年4、5月份之前,其仅系给一丁姓老板邮寄发票的辩解,经查,首先,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初期接受讯问时供述其虚开发票的流程,未提及该丁姓老板,后供述为该丁姓老板邮寄发票但未能供述该丁姓老板的具体身份信息;其次,被告人胡某供述其在2012年开始一直与被告人胡某某联系开发票,且在2013年前后即与被告人胡某某见过面商谈开发票事宜;再次,受票人供述的联系开票的手机号码及汇款帐户银行卡均在被告人胡某某处查获。
故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辩护人蒋林祥提出的起诉指控的被告人胡某某虚开发票的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虚开发票数额,系已经查实受票人及相关发票的数额,指控的事实已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蒋某某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是虚开发票罪的一种实行行为,被告人胡某多次介绍他人虚开发票,从中赚取差价,独立构成虚开发票罪,不应当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蒋某某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两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亦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尚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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