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8-05-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
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分别于2006年3月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12月13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2016年2月4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毅,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8月31日、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徐某、蒋某1、刘某等人分别向苏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某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7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229918.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出售给刘某的39份发票中,除了受票方为苏州市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8份发票开具了金额外,其余的31份发票均为空白发票,其对公诉机关的其它指控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中指控的为刘某虚开的39份发票其中31份发票系被告人冯某某将空白发票出售给刘某,目前证据不足以证实这31份发票系其虚开,因此该31份发票的数额应予扣除。
2.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冯某某走上犯罪道路在一定程度上系对法律认识有误解,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徐某、蒋某1(均另案处理)分别向苏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151047.5元;向苏州市某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270120元;向苏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17147.5元;向苏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6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002195.4元;向苏州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28588元;向苏州某综合商贸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虚开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3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569098.4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马某、梁某1、苏某2、梁某2、孙某、许某、唐某、周某、蒋某2、丁某、张某1的证言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徐某、蒋某1为上述六家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涉案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苏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涉案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汇总表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详细内容;苏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转账支票、进账单、苏州红某特贸易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明细、苏州得峰凯公司、红某特公司建行账户明细、苏州银水源建材公司、苏州深水源建材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明细、常前爱建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虚开发票后,根据部分受票单位的要求进行资金走账的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2.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刘某(另案处理)向苏州市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谈某、金某、陈某的证言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刘某为苏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苏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为该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详细内容;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刘某为他人虚开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加盖的印章与第一笔指控事实中所涉加盖的印章无同一性。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为他人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4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569098.4元。
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上述犯罪行为于2016年2月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及在辩护人所提通过刘某出售的39份发票中有31份系空白发票,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
针对上述辩解,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刘扣民、高建月、李晓虹、杨燕芳、张建平、王章胜、潘秀珍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走账用的银行账户明细以及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来证实指控。
上述证据中,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将已开具金额的31份发票以500元每份的价格向其出售,刘某的证言还证实,红某特公司、得峰凯公司开出发票后,受票单位如需要走账的话,相关的走账流程均由其操作;其他证人证言证实,他们从刘某购买了这些发票;相关银行查询记录证实,由受票单位将款项汇至红某特公司、得峰凯公司的账户,然后再由刘某操作将款项打回相关的银行卡的事实。
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证实,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刘某向他人出售的39份发票中部分发票的印章与通过蒋某1向他人出售的137份发票的印章不具有同一性。
本院认为,目前证据中冯某某、刘某的言词证据仅能证实这31份发票系由冯某某向刘某所售,但发票是否开具金额,目前证据无法证实;鉴定结论则进一步佐证被告人冯某某所称将这31份空白发票出售给刘某后由刘自行打印金额、加盖的印章的辩解存在合理性。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争议的31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系被告人冯某某所虚开,公诉机关指控的该31份发票所涉及的票面金额价税合计人民币12660820元应予扣除。
但被告人冯某某出售该31份空白发票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当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冯某某有其它前科情节,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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