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经吉首市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廷鑫,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成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廷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向多人多次非法出售发票,数额达14019004.13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729883.52元,张某某从中获利49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且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张某某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在本案立案侦查前都已经开具合法税票,张某某非法所得也没有49万余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3月开始至2011年9月22日期间,以票面金额2%的价格从一杨姓男子(身份未核实)手中购买并以票面金额3.5%的价格分别向张JX、杨SG、陈YB、彭AZ非法出售发票共36份,票面金额14019004.13元,此金额若开具国家正式发票需缴纳税款729883.52元,张某某从中获利49万余元,其中: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张JX出售非法制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6份,发票金额1714039.52元,此金额若开具国家正式发票需缴纳税款65042.04元。
张JX将上述发票用于到ZGLT公司吉首分公司报结工程款。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向杨SG、陈YB出售非法制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份,发票金额4174964.61元,此金额若开具国家正式发票需缴纳税款227692.04元。
杨SG、陈YB将上述发票用于到ZGLT公司吉首分公司报结工程款。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22日向彭AZ出售非法制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0份,发票金额8130000元,此金额若开具国家正式发票需缴纳税款437149.44元。
彭AZ将上述发票用于到JSDX报结工程款。
另查明,案发后,各相关人员已到国家税务部门缴纳了相应税款开具了正式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2013年3月开始至2011年9月22日期间,以票面金额2%的价格从一杨姓男子(身份未核实)手中购买并以票面金额3.5%的价格分别向张JX、杨SG、陈YB、彭AZ非法出售发票共36份,票面金额14019004.13元,此金额若开具国家正式发票需缴纳税款729883.52元,张某某从中获利49万余元的事实;
二、证人张JX、杨SG、陈YB、彭AZ等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了张某某向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相关事实;
三、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出售的假发票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发票36份,票面金额14019004.13元,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张某某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发票的行为,触犯的是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的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应予纠正。
被告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票面金额1400余万元,应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二到七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相关当事人已经缴纳税款开具真发票,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2万余元及被告人非法所得49万余元都没有那么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出售发票犯罪行为完成时造成了应缴纳国家税款72万余元没有缴纳及被告人已得和应得非法所得达49万余元的事实不符,案发后相关人员缴纳税款开具真实发票及被告人退出赃款不影响相关数额的认定,只能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四十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经吉首市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廷鑫,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成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廷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向多人多次非法出售发票,数额达14019004.13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729883.52元,张某某从中获利49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且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张某某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在本案立案侦查前都已经开具合法税票,张某某非法所得也没有49万余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3月开始至2011年9月22日期间,以票面金额2%的价格从一杨姓男子(身份未核实)手中购买并以票面金额3.5%的价格分别向张JX、杨SG、陈YB、彭AZ非法出售发票共36份,票面金额14019004.13元,此金额若开具国家正式发票需缴纳税款729883.52元,张某某从中获利49万余元,其中: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张JX出售非法制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6份,发票金额1714039.52元,此金额若开具国家正式发票需缴纳税款65042.04元。
张JX将上述发票用于到ZGLT公司吉首分公司报结工程款。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向杨SG、陈YB出售非法制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份,发票金额4174964.61元,此金额若开具国家正式发票需缴纳税款227692.04元。
杨SG、陈YB将上述发票用于到ZGLT公司吉首分公司报结工程款。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22日向彭AZ出售非法制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0份,发票金额8130000元,此金额若开具国家正式发票需缴纳税款437149.44元。
彭AZ将上述发票用于到JSDX报结工程款。
另查明,案发后,各相关人员已到国家税务部门缴纳了相应税款开具了正式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2013年3月开始至2011年9月22日期间,以票面金额2%的价格从一杨姓男子(身份未核实)手中购买并以票面金额3.5%的价格分别向张JX、杨SG、陈YB、彭AZ非法出售发票共36份,票面金额14019004.13元,此金额若开具国家正式发票需缴纳税款729883.52元,张某某从中获利49万余元的事实;
二、证人张JX、杨SG、陈YB、彭AZ等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了张某某向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相关事实;
三、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出售的假发票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发票36份,票面金额14019004.13元,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张某某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发票的行为,触犯的是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的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应予纠正。
被告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票面金额1400余万元,应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二到七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相关当事人已经缴纳税款开具真发票,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2万余元及被告人非法所得49万余元都没有那么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出售发票犯罪行为完成时造成了应缴纳国家税款72万余元没有缴纳及被告人已得和应得非法所得达49万余元的事实不符,案发后相关人员缴纳税款开具真实发票及被告人退出赃款不影响相关数额的认定,只能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四十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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