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阮某甲。
2010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阮某乙。
2010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岚、代理检察员杜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杭州市车站、码头和商业集散中心等处兜售假发票。
2010年3月20日晚2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郭家库村张家浜13号2楼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并当场查获各类假发票3641份及各类发票专用章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发票鉴定清单,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搜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对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应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阮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阮某乙庭审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自2009年以来,其一直在杭州市内以兜售假发票为生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在杭州市无正当职业,遂购买了非法制造的发票,准备出售这些发票赚取差价。
2010年3月20日晚22时许,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暂住地杭州市拱墅区郭家库村张家浜13号2楼出租房进行搜查,查获尚未出售的浙江省(市)服务业、旅店业、货物销售等各类发票3641份及发票专用章等物,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
经鉴定,该3641份发票均系非法制造的假发票。
其中3633份系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搜查笔录,证明2010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暂住地杭州市拱墅区郭家库村张家浜13号2楼出租房进行搜查,查获了各类发票及发票专用章等物。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票专用章样本,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处扣押了各类假发票3641份、手机两部及各类发票专用章等物品情况,其中3633份系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
(3)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及发票鉴定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处扣押的发票3641份,经鉴定均系非法制造的假发票。
(4)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通知3641份发票的鉴定结论情况。
(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均系被动到案。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7)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20日,公安机关从其暂住地扣押了3000多份发票等物品,这些发票是其和阮某乙所有,都是假发票的,买来准备出售赚差价的。
(8)被告人阮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和阮某甲系堂兄弟关系,2010年3月20日公安机关从二人暂住地杭州市拱墅区郭家库村张家浜13号一楼出租房内搜出了3000多张假发票等物,发票是其和阮某甲的,这些假发票是买来准备出售赚钱的。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阮某乙的辩解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杭州市车站、码头和商业集散中心等处兜售假发票的证据尚不充分,被告人阮某乙就该事实亦提出异议,故对该指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阮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0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阮某乙。
2010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岚、代理检察员杜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杭州市车站、码头和商业集散中心等处兜售假发票。
2010年3月20日晚2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郭家库村张家浜13号2楼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并当场查获各类假发票3641份及各类发票专用章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发票鉴定清单,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搜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对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应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阮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阮某乙庭审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自2009年以来,其一直在杭州市内以兜售假发票为生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在杭州市无正当职业,遂购买了非法制造的发票,准备出售这些发票赚取差价。
2010年3月20日晚22时许,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暂住地杭州市拱墅区郭家库村张家浜13号2楼出租房进行搜查,查获尚未出售的浙江省(市)服务业、旅店业、货物销售等各类发票3641份及发票专用章等物,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
经鉴定,该3641份发票均系非法制造的假发票。
其中3633份系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搜查笔录,证明2010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暂住地杭州市拱墅区郭家库村张家浜13号2楼出租房进行搜查,查获了各类发票及发票专用章等物。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票专用章样本,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处扣押了各类假发票3641份、手机两部及各类发票专用章等物品情况,其中3633份系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
(3)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及发票鉴定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处扣押的发票3641份,经鉴定均系非法制造的假发票。
(4)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通知3641份发票的鉴定结论情况。
(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均系被动到案。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7)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20日,公安机关从其暂住地扣押了3000多份发票等物品,这些发票是其和阮某乙所有,都是假发票的,买来准备出售赚差价的。
(8)被告人阮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和阮某甲系堂兄弟关系,2010年3月20日公安机关从二人暂住地杭州市拱墅区郭家库村张家浜13号一楼出租房内搜出了3000多张假发票等物,发票是其和阮某甲的,这些假发票是买来准备出售赚钱的。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阮某乙的辩解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杭州市车站、码头和商业集散中心等处兜售假发票的证据尚不充分,被告人阮某乙就该事实亦提出异议,故对该指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阮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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