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7月生。
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0年5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10月生。
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0年5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及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黄萌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彭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新华路长途客运站,将倒卖来的面额分别为500元、200元、100元的非法制造的河南省信阳市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共计20本937份,通过当天武汉发往光山县的豫S72345号客车托运到光山出售。
后经群众举报,光山县公安局民警到该车上将该20本发票予以扣押。
经信阳市地方税局发票管理局鉴定,该20本发票均为假发票。
5月29日,光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武汉市新华长途客运站内,将前来豫S72345号客车领取货款的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发票情况的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和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同时又是未遂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亲属主动为其缴纳了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基于被告人彭某某系未遂犯,认罪态度好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
三、20本假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0年5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10月生。
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0年5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及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黄萌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彭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新华路长途客运站,将倒卖来的面额分别为500元、200元、100元的非法制造的河南省信阳市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共计20本937份,通过当天武汉发往光山县的豫S72345号客车托运到光山出售。
后经群众举报,光山县公安局民警到该车上将该20本发票予以扣押。
经信阳市地方税局发票管理局鉴定,该20本发票均为假发票。
5月29日,光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武汉市新华长途客运站内,将前来豫S72345号客车领取货款的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发票情况的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和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同时又是未遂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亲属主动为其缴纳了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基于被告人彭某某系未遂犯,认罪态度好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
三、20本假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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