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8-04-2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盖某某,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大街1组(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曙光街公安派出所)。
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诈骗被漠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29日经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漠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被告人盖某某诈骗、出售伪造抵扣税款发票一案,由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7日以黑漠检诉(2015)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漠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犯罪
1、2013年2月左右,被告人盖某某与周雅清(已判刑)同谋谎称自己有办理退休及帮助他人找工作的能力,通过张某某帮忙联系了被害人严某某(男,51岁)、被害人常某某(男,47岁)、被害人于某某(女,60岁)三人,并骗取该三人每人10,000.00元人民币。
共计30,000.00元人民币。
事后盖某某又对张某某谎称自己还有退休名额,让张某某帮忙联系想办退休的人,于是张某某又帮忙联系了被害人李某某(女,46岁)、被害人孙某某(女,35岁)、被害人李某某(女,43岁),分别骗取三人20,000.00元人民币,共计60,000.00元人民币,后在此期间张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又联系到另一被害人李某某,骗取了被害人李某某(女,45岁)10,000.00元人民币。
共计70,000.00元人民币,并给了张某某好处费6,000.00元人民币。
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盖某某再次通过张某某骗取被害人严某某、常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七人各2,000.00元人民币,一共14,000.00元人民币。
共计诈骗上述7人人民币108,000.00元。
2、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盖某某通过周雅清的宣传,使被害人夏某某(女,52岁)得知盖某某具有办理退休的能力,于是夏某某帮助盖某某介绍了被害人韩某某(男,50岁)、被害人杜某某(男,51岁)、被害人王某某(男,43岁)、被害人胡某某(男,49岁)、被害人夏某某(男,38岁)、被害人徐某某(男,30岁),其中韩某某被骗30,000.00元人民币,其余五人各被骗10,000.00元人民币,其中周雅清还2,000.00元人民币共诈骗金额78,000.00元人民币。
3、2013年5月左右,被告人盖某某主动联系被害人赵某某(男,46岁)打电话谎称自己具有帮助他人办理退休的能力,于是赵某某信以为真,并与其弟弟被害人赵某某(男,41岁)各被骗取20,000.00元人民币,共计40,000.00元人民币。
4、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盖某某主动联系宣某某打电话谎称自己具有帮助他人办理退休的能力,宣某某将此事告知其妹妹被害人宣某某(女,40岁),宣某某信以为真,被骗取30,000.00元人民币。
5、2013年9月,被告人盖某某对张某书谎称自己具有帮助他人办理工作的能力,于是张某书信以为真,将此事告知其表妹被害人陈某某(女,52岁)和朋友被害人王某某(女,44岁)骗取了陈某某300,000.00元、王某某263,432.00元。
综上,被告人盖某某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以为他人办理退休及工作为由,先后在加格达奇、漠河等地犯诈骗犯罪多起骗取人民币819,432.00元。
二、非法出售伪造的抵扣税款发票犯罪
2013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盖某某与朱某某(另案处理)之间因做木材生意往来而相互结识。
朱某某向盖某某提出了要购买虚开大兴安岭地区林业局的木材发票的想法。
盖某某联系到加格达奇的魏某某(另案处理)。
二人商定被告人盖某某收取开具木材发票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返点钱,并由朱某某将返点钱汇款至盖某某银行开卡上。
被告人盖某某在朱某某根本没有与大兴安岭林业局发生木材交易的情况下,明智出售伪造的抵扣税款发票可以抵扣百分之十三的税款,而为了从中挣去钱财,每次收到朱某某购买发票的短信后再将购买发票的内容转发给魏某某,由魏某某联系伪造抵扣税发票。
在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盖某某通过朱某某,先后出售伪造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林业局、韩家园子林业局的抵扣税款木材发票给周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计34张,金额达10,444,030.35元,这些发票在当地进行了抵扣税款,被告人盖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08,880.6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1,208,548.05元。
经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鉴定:该34张发票为假发票。
经侦查,被告人盖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公安机关在胶州市阜安办事处西五里堆村租住房内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诈骗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盖某某明知是伪造抵扣税款发票,仍出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伪造的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盖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人被告人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有诈骗罪、非法出售伪造抵扣税款发票罪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但对诈骗犯罪中第五笔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中,被告人辩称是从王某某处借的钱,不是骗的。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犯罪
被告人盖某某谎称自己能够办理退休和帮助他人找工作,于2012年9月至2014年期间,通过张某某刘某某联系,以办理退休为名骗取常某某人民币12000.00元、于某某人民币12000.00元、严某某人民币12000.00元、李某某人民币12000.00元、李某某人民币22000.00元、孙某某人民币22000.00元、王某某人民币1200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114000.00元,张某某从中收取费用人民币6000.00元;通过夏某某联系,以办理退休为名骗取韩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胡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杜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夏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徐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王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80000.00元,夏某某扣取盖某某朋友周雅清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实际夏某某给盖某某汇款人民币78000.00元;通过张某书联系,以办理工作为由,由陈某某交款给盖某某,骗取孙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于某某人民币90000.00元、信某人民币50000.00元、李某人民币50000.00元、吴某人民币50000.00元、杨某人民币2000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300000.00元,王某某为女儿叶某办理工作先后交给该人民币263432.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5630432.00元,之后盖某某以发工资的名义给孙某某、于某某、叶某分别返款人民币2000.00元;盖某某又以办理退休为由骗取赵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赵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宣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70000.00元。
综上被告人盖某某以为他人办理退休和办理工作为由,骗取他人人民币819432.00元,案发前返还人民币6000.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813432.00元。
另查,案发后,张某某将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6000.00元上交办案机关,已依法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通过张某某认识的盖某某,盖某某和周雅清谎称能为我姑娘办理国家电网的工作,我先后共给盖某某人民币263432.00元,直到我联系不到盖某某的时候才知道自己被骗了。
2、被告人盖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的欠条,证实2014年3月28日盖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一万元。
3、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盖某某是朋友关系,盖某某说有为他人办理工作的能力,2013年9月25日我给了盖某某25万元帮孙某某办工作的钱;2013年10月给了盖某某8万元帮叶某办工作的钱;2014年1月24日我给了盖某某23万元帮信某办工作的钱,共56万元。
直到盖某某找不到了,工作没有办成,也没有还钱,我就报案了。
4、被告人盖某某出具的借据,证实张某书共借给盖某某56万元。
5、被告人盖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盖某某以办理退休和工作为由,先后在加格达奇、漠河等地骗取人民币819432.00元。
6、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我通过周雅清得知盖某某有能力为他人办理退休,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我联系了6名办理退休的人,其中包括韩某某给盖某某汇款30000.00元,胡某某10000.00元,杜某某10000.00元,夏某某10000.00元,徐某某10000.00元,王某某10000.00元,共80000.00元。
直到现在退休的事情也没有办成,并且也联系不到盖某某,我才知道知己受骗。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周雅清和我说盖某某有为他人办理退休的能力,2013年2月至6月期间,我联系了7名办理退休的人,并收取李某某、常某某等七人114000.00元并交给盖某某,盖某某给我6000.00元好处费,后来盖某某没有还我钱,电话也打不通,我才知道自己被骗。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周雅清是夫妻关系,2009年周雅清就离开家了,并了解到周雅清和盖某某关系暧昧,但我并不了解盖某某。
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至2012年6月我在漠河县供电局工作,担任局长职务,周雅清曾是是单位的保洁员,她没有找过我为他人办理“大兴安岭地区国家电网公司”工作。
10、被害人赵某某、赵某某1、宣某某、常某某、于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孙某某1、韩某某、胡某某、杜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证实盖某某谎称能办理工作和退休共骗取人民币819432.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盖某某在庭审中也供认不讳,证实被告人盖某某实施了诈骗的犯罪行为。
二、非法出售伪造的抵扣税款发票犯罪
2013年8月份期间,朱某某(另案处理)向盖某某提出了要购买大兴安岭地区林业局的木材发票。
盖某某联系到加格达奇的魏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商定,由魏某某提供发票,每张发票按照人民币2000.00元至2500.00元的价格支付给魏某某,被告人盖某某负责联系朱某某,朱某某将购买发票的短信发给盖某某,盖某某再将购买发票的内容转发给魏某某,由魏某某联系伪造抵扣税发票。
朱某某收到发票后,将钱汇款至盖某某银行卡上。
盖某某收取开具木材发票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返点钱后,将款汇给魏某某。
被告人盖某某在朱某某根本没有与大兴安岭林业局发生木材交易的情况下,明知出售伪造的抵扣税款发票可以抵扣百分之十三的税款,而为了从中挣取钱财,在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盖某某通过朱某某,先后出售伪造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林业局、韩家园子林业局的抵扣税款木材发票34张,金额达10444030.35元,朱某某购买的发票除去自用的以外,又将发票卖给给周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当地进行了抵扣税款,被告人盖某某从中收取返点钱208880.60元,从魏某某处购买发票,给魏某某汇款人民币84000.00元,被告人盖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24124880.60元。
非法买卖发票所抵扣税款已全部补交。
经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鉴定:该34张发票为假发票。
经侦查,被告人盖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公安机关在胶州市阜安办事处西五里堆村租住房内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盖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通过自己介绍,魏某某向朱某某出售了可抵扣税款的发票,我从中收取票面金额2%的返点钱,余款交给魏某某,每张魏某某收取2000.00元或者2500.00元不等,具体多少张记不清了从中获利按照发票面值2%计算的。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到2014年12月,我和盖某某电话联系,想购买大兴安岭地区的木材发票,盖某某联系了魏某某,魏某某按照我的要求开具木材发票,我自己用了一部分,用于抵扣税款,其余的卖给周某某、赵某某和刘某某了。
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朱庆良证实内容一致。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将朱某某给我的木材进项发票记在会计凭证本上了,两张发票可以抵扣百分之十三的税款。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以勃利县阳光企业代理事务所名义为朱某某单位记账,账目都在张某某手里。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8、9月份,我从朱某某处按照3%返点钱购买了9张木材发票,面额大约314万元,给了朱某某8.7万元左右,将发票交给德利能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了。
7、证人牛某证言,证实黑龙江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员童某某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共交给我9张可以抵扣13%税款的发票,按照程序已进行抵扣税款。
8、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初,刘某某往我们单位卖坑木,刘某某给了我9张发票,我交给会计了,已经入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盖某某在庭审中也供认不讳,证实被告人盖某某实施了非法出售伪造的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办理工作和退休的事实,通过他人或者自己直接骗取被害人财物,用于挥霍,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盖某某关于王某某的钱有一部分是借款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王某某基于确信盖某某能够办理工作的虚假事实的基础上而将钱借给盖某某,不是民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故不予支持。
被告人盖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擅自出售他人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国家税款的非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出售的发票已用于抵扣税款部分,已全部将税款补交,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
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零九条  、第六十九条  、地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盖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7日止)。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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