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渔民。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2年1月10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2年1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明刚,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甲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由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本院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并经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察员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1999年4月至2001年3月间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税款达780269.44元,数额巨大,又于1999年至2000年间,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20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又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00年中后期以牟利为目的,向孙某某出售伪造的空白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票面额累计达15万元;又于2002年1月23日以牟利为目的,携带伪造的浙江省饮食业专用定额发票300份至嘉善欲出售时被抓获,
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犯罪预备);同时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
当庭以各类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物证予以证实。
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8条 第2款 、第205条 第1款 、206条第1款 、209条第2款 、第22条 、第68条 、第69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两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罪中,虚开的税款虽数额巨大,但其行为致使国家被骗税款金额未达至30万元以上,建议合议庭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量刑。
同时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对事实无异议的前提下,提出了对被告人的处刑意见,即关于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罪,票面额仅为15万元应处一年以下徒刑;关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罪,数量仅为300份且属犯罪预备应在二年以下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同时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999年4月至2001年3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倪某、陈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涉及税款680269.44元,实际抵扣税款657407.78元,侦查终结前追回税款383207.18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9年4月19日和同年6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为倪某给江苏省如皋市晨光机械厂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号分别为NO:01343748、NO:00663078、NO:00663086,涉及税款14015.58元,被抵扣。
后由公安机关追回税款14015.58元。
2、1999年7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为倪某给江苏省如皋佳诚纸箱厂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NO:00335099,涉及税款2905.98元,被抵扣。
后由税务部门追回税款2905.98元。
3、1999年4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为倪某给江苏省如皋市富贵柴油机厂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NO:01343749,涉及税款2165.71元,被抵扣。
后由公安机关追回税款2165.71元。
4、2000年6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为倪某给江苏省如皋市兰森服装有限公司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是NO.02864182,涉及税款10220.63元。
5、2001年1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为陈某乙给江苏省如皋市鑫园织布厂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NO:05870028,涉及税款14580.77元,被抵扣。
6、2000年11月8日至2001年3月20日间,被告人孙某某为陈某乙给江苏省苏州集艺毯业有限公司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号分别是NO:08532582、NO:08532591、NO:05870093,涉及税款5979.07元,被抵扣。
7、1999年9月21日至2001年3月28日间,被告人孙某某为陈某乙给江苏省如皋市高井乡铁篱五金厂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号分别是NO:01812643、NO:03231179、NO:00638539、NO:00638547、NO:05870095、NO:05870097,涉及税款35190.35元,被抵扣。
后由公安机关追回税款35190.35元。
8、1999年12月24日至2000年3月28日间,被告人孙某某为陈某乙给江苏省如皋市三鼎抽纱服饰有限公司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号分别是NO:03535332、NO:03535336、NO:03620958、NO:03857308,涉及税款59572.65元,被抵扣。
后由公安机关追回税款59572.65元。
9、1999年12月23日至2000年3月21日间,被告人孙某某为陈某乙给江苏省如皋市朝阳校办厂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号分别是NO:00638541、NO:03977541、NO:03977542、NO:03857323、NO:03620967、NO:03857324、NO:03620963、NO:03505655、NO:03505654,涉及税款129356.91元,被抵扣。
后由公安机关追回税款129356.91元。
10、1999年8月18日至2001年3月28日间,被告人孙某某为陈某乙给江苏省如皋沪艺敦煌丝毯有限公司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分别是NO:01812627、NO:01812634、NO:01812635、NO:00357452、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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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870036、NO:05870098、NO:05870099、NO:03732101,涉及税款393640.76元,被抵扣。
后由公安机关追回税款140000.00元。
11、2000年8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为陈某乙给江苏省如皋市金星丝毯厂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是NO:02677590,涉及税款12641.0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谢某、倪某、宗某、周某、朱某、薛某、陈某乙、廖某、黄某、徐某、金某、汪某、许某甲、殷某、石某、钱某、许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书证发票及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鉴定书;如皋市公安局经侦队的证明。
被告人孙某某当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1999年中期至2000年下半年间,被告人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携带发票从浙江省嘉善县至江苏省吴江、黎里、平望、苏州等地,向倪某出售伪造的江苏省空白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约20余份,每份发票获利人民币300元-700元。
2、2000年中后期,被告人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携带发票从浙江省余杭市临平至嘉善县,向孙某某出售伪造的江苏省空白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每份发票获利人民币120元。
3、2000年中后期,被告人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在浙江省余杭市临平向倪某出售伪造的江苏省空白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每份发票获利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倪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两被告人当庭均供认不讳。
本院予以确认。
(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2002年1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携带伪造的壹百元版的和伍百元版的浙江省饮食业专用定额发票200份、100份及苏州市远东工贸公司、常州市东升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各1套,从余杭市临平至嘉善,欲寻机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扣押物清单及发票鉴定书;书证;被告人陈某甲当庭也供认不讳。
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这有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案发经过所证实。
公诉机关当庭还宣读了证人倪某、陈某乙的辨认笔录并出示了被扣押的专用章,经法庭质证,两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680269.44元,数额巨大,又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20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达15万元,又以牟利为目的,欲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300份,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预备)。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各项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均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此意见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孙某某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税款已达680269.44元,属数额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并不能以其犯罪行为致使国家被骗税款金额未达30万元以上不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在三年以上至十年以下量刑。
所开税款数额巨大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两者只要居其一,就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人对此意见与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罪票面额累计仅为15万元,可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罪为300份,且属犯罪预备,可在二年以下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
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其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意见不予采纳。
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23日起至2003年1月22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图章两套、浙江省饮食业专用定额发票三本(300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2年1月10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2年1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明刚,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甲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由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本院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并经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察员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1999年4月至2001年3月间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税款达780269.44元,数额巨大,又于1999年至2000年间,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20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又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00年中后期以牟利为目的,向孙某某出售伪造的空白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票面额累计达15万元;又于2002年1月23日以牟利为目的,携带伪造的浙江省饮食业专用定额发票300份至嘉善欲出售时被抓获,
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犯罪预备);同时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
当庭以各类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物证予以证实。
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8条 第2款 、第205条 第1款 、206条第1款 、209条第2款 、第22条 、第68条 、第69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两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罪中,虚开的税款虽数额巨大,但其行为致使国家被骗税款金额未达至30万元以上,建议合议庭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量刑。
同时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对事实无异议的前提下,提出了对被告人的处刑意见,即关于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罪,票面额仅为15万元应处一年以下徒刑;关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罪,数量仅为300份且属犯罪预备应在二年以下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同时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999年4月至2001年3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倪某、陈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涉及税款680269.44元,实际抵扣税款657407.78元,侦查终结前追回税款383207.18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9年4月19日和同年6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为倪某给江苏省如皋市晨光机械厂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号分别为NO:01343748、NO:00663078、NO:00663086,涉及税款14015.58元,被抵扣。
后由公安机关追回税款14015.58元。
2、1999年7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为倪某给江苏省如皋佳诚纸箱厂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NO:00335099,涉及税款2905.98元,被抵扣。
后由税务部门追回税款2905.98元。
3、1999年4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为倪某给江苏省如皋市富贵柴油机厂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NO:01343749,涉及税款2165.71元,被抵扣。
后由公安机关追回税款2165.71元。
4、2000年6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为倪某给江苏省如皋市兰森服装有限公司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是NO.02864182,涉及税款10220.63元。
5、2001年1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为陈某乙给江苏省如皋市鑫园织布厂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NO:05870028,涉及税款14580.77元,被抵扣。
6、2000年11月8日至2001年3月20日间,被告人孙某某为陈某乙给江苏省苏州集艺毯业有限公司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号分别是NO:08532582、NO:08532591、NO:05870093,涉及税款5979.07元,被抵扣。
7、1999年9月21日至2001年3月28日间,被告人孙某某为陈某乙给江苏省如皋市高井乡铁篱五金厂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号分别是NO:01812643、NO:03231179、NO:00638539、NO:00638547、NO:05870095、NO:05870097,涉及税款35190.35元,被抵扣。
后由公安机关追回税款35190.35元。
8、1999年12月24日至2000年3月28日间,被告人孙某某为陈某乙给江苏省如皋市三鼎抽纱服饰有限公司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号分别是NO:03535332、NO:03535336、NO:03620958、NO:03857308,涉及税款59572.65元,被抵扣。
后由公安机关追回税款59572.65元。
9、1999年12月23日至2000年3月21日间,被告人孙某某为陈某乙给江苏省如皋市朝阳校办厂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号分别是NO:00638541、NO:03977541、NO:03977542、NO:03857323、NO:03620967、NO:03857324、NO:03620963、NO:03505655、NO:03505654,涉及税款129356.91元,被抵扣。
后由公安机关追回税款129356.91元。
10、1999年8月18日至2001年3月28日间,被告人孙某某为陈某乙给江苏省如皋沪艺敦煌丝毯有限公司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分别是NO:01812627、NO:01812634、NO:01812635、NO:00357452、NO:
03231188、NO:03231187、NO:02536305、NO:02536307、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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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由公安机关追回税款140000.00元。
11、2000年8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为陈某乙给江苏省如皋市金星丝毯厂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是NO:02677590,涉及税款12641.0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谢某、倪某、宗某、周某、朱某、薛某、陈某乙、廖某、黄某、徐某、金某、汪某、许某甲、殷某、石某、钱某、许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书证发票及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鉴定书;如皋市公安局经侦队的证明。
被告人孙某某当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1999年中期至2000年下半年间,被告人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携带发票从浙江省嘉善县至江苏省吴江、黎里、平望、苏州等地,向倪某出售伪造的江苏省空白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约20余份,每份发票获利人民币300元-700元。
2、2000年中后期,被告人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携带发票从浙江省余杭市临平至嘉善县,向孙某某出售伪造的江苏省空白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每份发票获利人民币120元。
3、2000年中后期,被告人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在浙江省余杭市临平向倪某出售伪造的江苏省空白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每份发票获利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倪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两被告人当庭均供认不讳。
本院予以确认。
(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2002年1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携带伪造的壹百元版的和伍百元版的浙江省饮食业专用定额发票200份、100份及苏州市远东工贸公司、常州市东升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各1套,从余杭市临平至嘉善,欲寻机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扣押物清单及发票鉴定书;书证;被告人陈某甲当庭也供认不讳。
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这有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案发经过所证实。
公诉机关当庭还宣读了证人倪某、陈某乙的辨认笔录并出示了被扣押的专用章,经法庭质证,两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680269.44元,数额巨大,又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20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达15万元,又以牟利为目的,欲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300份,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预备)。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各项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均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此意见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孙某某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税款已达680269.44元,属数额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并不能以其犯罪行为致使国家被骗税款金额未达30万元以上不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在三年以上至十年以下量刑。
所开税款数额巨大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两者只要居其一,就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人对此意见与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罪票面额累计仅为15万元,可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罪为300份,且属犯罪预备,可在二年以下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
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其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意见不予采纳。
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23日起至2003年1月22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图章两套、浙江省饮食业专用定额发票三本(300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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