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2018-04-2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女,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大专文化程度,系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公司会计,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居住地合肥市包河区。
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望江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望江县,现居住地合肥市包河区。
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3]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审理中,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院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4月底的一天,舒某某让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公司会计陈某为其代开三张票面总金额为150万元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约定支付4500元开票费。
陈某联系制售假发票人员“阿某”(另案处理),向其购买三张假发票,由任某某(已判决)送至合肥市包河区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大门口交与陈某,收取其1500元开票费。
陈某将三张假发票拿回市政公司为舒某某报账,收取舒4500元开票费。
经查证,该三张发票系伪造。
2、2012年6月底的一天,舒某某又让陈某代开两张票面总金额为100万元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约定支付3000元开票费。
陈某联系“阿某”,向其购买两张假发票,由任某某送至某某公司大门口交与陈某,收取其1000元开票费。
陈某将两张假发票拿回市政公司为舒某某报账,收取舒3000元开票费。
经查证,该两张发票系伪造。
3、2012年7月初的一天,经陈某介绍,匡某某让宋某某为其代开六张票面总金额为400万元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约定支付6000元开票费。
宋某某联系“阿某”,向其购买六张假发票,由任某某送至某某公司大门口交与宋某某,收取其3800元开票费。
宋某某随后将该六张发票交与匡某某,收取其6000元开票费。
经查证,该六张发票系伪造。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两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鉴定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两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在侦查何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等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中,发现被告人陈某、宋某某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重大嫌疑,经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侦查中,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陈某、宋某某违法所得15800元。
再查明:2013年5月10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同案犯任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及同案犯任某某的供述,证人舒某某、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武汉新文印刷票据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发票均系伪造的证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宋某某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宋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中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5份,票面金额250万元,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及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6份,票面金额400万元;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及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6份,票面金额400万元。
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宋某某积极参与,不分主从,按两被告人所参与的犯罪区别量刑。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或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被告人陈某、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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