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男,1983年11月12日生,,浙江省临海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抓获,1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俊华,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8月7日生,,山东省聊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2014年5月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实际被羁押2天)。
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畏、苏振,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呼新,住所地无锡市会岸路88-505-932,实际经营地无锡市梁溪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112室)。
诉讼代表人呼思军,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单位无锡金奥通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仪(实际经营人呼新),住所地无锡市会岸路88-505-932,实际经营地无锡市梁溪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112室)。
被告单位无锡溢达飞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实际经营人呼新),住所地无锡市会岸路88-505-932,实际经营地无锡市梁溪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112室)。
被告人呼新,男,1993年11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2199311163815,山东省聊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许营乡崔官屯村322-1号,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新惠家园50-13号。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2017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俊鹰、周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12月18日生,,浙江省嘉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1999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6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金奥通钢业有限公司、无锡溢达飞钢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韩某某、呼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12月8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因被告单位无锡金奥通钢业有限公司、无锡溢达飞钢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诉讼代表人,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9日对该二被告单位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姚俊华、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畏、苏振、被告单位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呼思军、被告人呼新及其辩护人周俊鹰、周平、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部分
2015年5月,被告人余某某为牟利,私刻了“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苏州市鑫跃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购买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制作了化名为“刘浩彬”的代开发票的小卡片,在社会上发放以联系销售假发票。
2015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其购买的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上加盖了伪造的“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向无锡市通典企业管理培训有限公司出售了6份伪造的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08500元。
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其购买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加盖了伪造的“苏州市鑫跃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通过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向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售了其伪造的发票7份。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假发票,为牟利,仍积极帮助联系、出售,出售的7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015001.2元。
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戈某、南向阳、王某2、张某1、章某、周某1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余某某伪造的6份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7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宜兴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事实。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
(一)被告人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
2015年8月,被告人余某某为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赚取开票费用,在宜兴市注册成立了宜兴市春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德公司),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系空壳公司。
2015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为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金额2%的开票费用的形式,从上海臣翔贸易有限公司、东海县凯裕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东海县润众粮食销售有限公司等单位获得虚开至春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7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3715216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789687.4元。
2015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他人开票金额4%-5%的费用,从其掌控的春德公司以及通过他人联系的宜兴市旺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磊公司)、宜兴市鑫进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进堂公司)、宜兴市安顺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乐公司)、宜兴市宏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伟业公司)、南京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南京诺之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之弘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无锡溢达飞钢业有限公司、锡山区锡山镇旭鼎车辆配件厂、重庆中山实业有限公司、无锡钢之豪物资发展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7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3178284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618020.68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从春德公司虚开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锡山区锡北旭鼎车辆配件厂,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615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3465.81元。
2.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余某某从春德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天津华某1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33225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8275.64元。
3.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从春德公司以及通过他人联系从旺磊公司虚开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重庆中山实业有限公司,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260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77777.77元。
4.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从春德公司以及通过他人联系从旺磊公司虚开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重庆纳川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220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19658.11元。
5.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从春德公司以及通过他人联系从旺磊公司虚开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重庆纳川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220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19658.11元。
6.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他人联系从旺磊公司虚开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重庆求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价税金额人民币116400元,税额人民币16912.82元。
7.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他人联系从旺磊公司、鑫进堂公司、安顺乐公司虚开共计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溢达飞钢业有限公司、无锡金奥通钢业有限公司,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069455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53909.08元。
8.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他人联系从宏昌伟业公司虚开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重庆市壁山汇泰机械有限公司,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2202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1994.88元。
9.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他人联系从康某公司、诺之弘公司虚开共计1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无锡钢之豪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325794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926368.46元。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被告人韩某某、呼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
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呼新作为被告单位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锡溢达飞钢业有限公司及无锡金奥通钢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使三公司少缴税款,找到被告人韩某某要其帮助虚开发票,被告人韩某某向其介绍了被告人余某某,后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的形式,由被告人余某某联系为该三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为被告单位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68021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44133.08元;为无锡溢达飞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410059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95812.32元;为无锡金奥通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491375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13963.68元。
后被告人呼新至税务机关为该三公司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6年1月,被告人呼新至税务机关用其他进项发票冲抵了上述虚开发票所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252647.52元。
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呼新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韩某某、呼新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审理中,被告单位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呼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沙某、李某、华某2、赵某、王某3自、郭某、汪某、诸某、向某、简某、龙某、邓某、刘某、饶某、张某2、周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书证虚开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交易明细记录清单,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事实。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余某某在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部分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余某某检举许某、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呼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呼新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事后积极弥补国家税款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赚取开票费用,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发票,票面额达人民币260余万元,情节严重;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赚取开票费用,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460余万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5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
被告单位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以及无锡溢达飞钢业有限公司、无锡金奥通钢业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让他人为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55万余元,被告人呼新为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呼新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为他人介绍出售,票面额达人民币20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事实,该部分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呼新、陈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呼新、陈某某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呼新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能够积极补交税款,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呼新、陈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呼新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综合以上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呼新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检举许某、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检举许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余某某供述的被告人韩某某为其介绍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其如实供述的范围,不能认定为立功。
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单独构成犯罪,并未与其他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不能认定为从犯。
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6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韩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单位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五、被告人呼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抓获,1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俊华,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8月7日生,,山东省聊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2014年5月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实际被羁押2天)。
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畏、苏振,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呼新,住所地无锡市会岸路88-505-932,实际经营地无锡市梁溪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112室)。
诉讼代表人呼思军,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单位无锡金奥通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仪(实际经营人呼新),住所地无锡市会岸路88-505-932,实际经营地无锡市梁溪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112室)。
被告单位无锡溢达飞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实际经营人呼新),住所地无锡市会岸路88-505-932,实际经营地无锡市梁溪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112室)。
被告人呼新,男,1993年11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2199311163815,山东省聊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许营乡崔官屯村322-1号,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新惠家园50-13号。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2017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俊鹰、周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12月18日生,,浙江省嘉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1999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6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金奥通钢业有限公司、无锡溢达飞钢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韩某某、呼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12月8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因被告单位无锡金奥通钢业有限公司、无锡溢达飞钢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诉讼代表人,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9日对该二被告单位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姚俊华、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畏、苏振、被告单位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呼思军、被告人呼新及其辩护人周俊鹰、周平、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部分
2015年5月,被告人余某某为牟利,私刻了“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苏州市鑫跃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购买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制作了化名为“刘浩彬”的代开发票的小卡片,在社会上发放以联系销售假发票。
2015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其购买的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上加盖了伪造的“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向无锡市通典企业管理培训有限公司出售了6份伪造的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08500元。
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其购买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加盖了伪造的“苏州市鑫跃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通过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向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售了其伪造的发票7份。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假发票,为牟利,仍积极帮助联系、出售,出售的7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015001.2元。
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戈某、南向阳、王某2、张某1、章某、周某1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余某某伪造的6份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7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宜兴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事实。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
(一)被告人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
2015年8月,被告人余某某为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赚取开票费用,在宜兴市注册成立了宜兴市春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德公司),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系空壳公司。
2015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为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金额2%的开票费用的形式,从上海臣翔贸易有限公司、东海县凯裕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东海县润众粮食销售有限公司等单位获得虚开至春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7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3715216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789687.4元。
2015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他人开票金额4%-5%的费用,从其掌控的春德公司以及通过他人联系的宜兴市旺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磊公司)、宜兴市鑫进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进堂公司)、宜兴市安顺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乐公司)、宜兴市宏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伟业公司)、南京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南京诺之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之弘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无锡溢达飞钢业有限公司、锡山区锡山镇旭鼎车辆配件厂、重庆中山实业有限公司、无锡钢之豪物资发展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7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3178284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618020.68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从春德公司虚开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锡山区锡北旭鼎车辆配件厂,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615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3465.81元。
2.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余某某从春德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天津华某1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33225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8275.64元。
3.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从春德公司以及通过他人联系从旺磊公司虚开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重庆中山实业有限公司,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260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77777.77元。
4.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从春德公司以及通过他人联系从旺磊公司虚开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重庆纳川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220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19658.11元。
5.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从春德公司以及通过他人联系从旺磊公司虚开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重庆纳川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220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19658.11元。
6.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他人联系从旺磊公司虚开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重庆求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价税金额人民币116400元,税额人民币16912.82元。
7.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他人联系从旺磊公司、鑫进堂公司、安顺乐公司虚开共计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溢达飞钢业有限公司、无锡金奥通钢业有限公司,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069455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53909.08元。
8.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他人联系从宏昌伟业公司虚开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重庆市壁山汇泰机械有限公司,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2202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1994.88元。
9.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他人联系从康某公司、诺之弘公司虚开共计1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无锡钢之豪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325794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926368.46元。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被告人韩某某、呼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
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呼新作为被告单位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锡溢达飞钢业有限公司及无锡金奥通钢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使三公司少缴税款,找到被告人韩某某要其帮助虚开发票,被告人韩某某向其介绍了被告人余某某,后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的形式,由被告人余某某联系为该三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为被告单位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68021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44133.08元;为无锡溢达飞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410059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95812.32元;为无锡金奥通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491375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13963.68元。
后被告人呼新至税务机关为该三公司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6年1月,被告人呼新至税务机关用其他进项发票冲抵了上述虚开发票所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252647.52元。
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呼新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韩某某、呼新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审理中,被告单位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呼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沙某、李某、华某2、赵某、王某3自、郭某、汪某、诸某、向某、简某、龙某、邓某、刘某、饶某、张某2、周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书证虚开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交易明细记录清单,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事实。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余某某在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部分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余某某检举许某、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呼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呼新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事后积极弥补国家税款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赚取开票费用,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发票,票面额达人民币260余万元,情节严重;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赚取开票费用,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460余万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5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
被告单位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以及无锡溢达飞钢业有限公司、无锡金奥通钢业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让他人为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55万余元,被告人呼新为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呼新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为他人介绍出售,票面额达人民币20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事实,该部分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呼新、陈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呼新、陈某某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呼新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能够积极补交税款,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呼新、陈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呼新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综合以上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呼新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检举许某、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检举许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余某某供述的被告人韩某某为其介绍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其如实供述的范围,不能认定为立功。
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单独构成犯罪,并未与其他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不能认定为从犯。
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6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韩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单位江苏鹏来不锈钢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五、被告人呼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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