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某某,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浙江省临海市,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2)一中刑初字第166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
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
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6年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
原判认定罪犯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陈某某系二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罪犯,综合考量罪犯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对其减刑应予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2)一中刑初字第166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
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
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6年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
原判认定罪犯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陈某某系二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罪犯,综合考量罪犯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对其减刑应予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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