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某某,女,汉族。
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自首,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
辩护人于艇,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于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明知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非法买卖,身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薛某某在其所有的公司与对方公司无货物买卖情况下,其虚构货物买卖,以开票面额4%的购买价格从”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购买到7份票面额合计金额为801054.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14年2月-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将购买的上述虚开票面额为801054.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票加上本公司经营中留存的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票共计12张合计票面额为1192155.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销项票以票面金额6%-6.5%的价格出售给吕某某(另案处理)所在”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用以抵扣,被告人薛某某从出售上述作为销项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获利50600元。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薛某某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自首。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薛某某及其某某公司向咸阳市渭城区国家税务局补交税款116392.57元。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薛某某为非法牟利,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合计1192155.54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并建议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于艇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1、薛某某自首且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已向咸阳市渭城区国家税务局补交税款116392.57元。
3、薛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程度不大。
3、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薛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9日,注册资本500000元,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登记地址:咸阳市渭城区中储钢材市场院内。
2012年2月21日经批准为一般纳税户。
2014年5月,咸阳市渭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审核检查时发现,辖区内某某公司票据业务异常,某某公司将已经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后经有关机构协查,认定某某公司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在明知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私自买卖的情况下,虚构货物交易,以开票票面金额4%的购买价格非别从”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购买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801054.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尔后,另外加上某某公司在平时经营中的留抵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张,合计票面金额为1192155.54元,以票面金额6%-6.5%的价格出售给吕某某(另案处理)所在”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薛某某从出售上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谋取非法获利50600元。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薛某某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投案。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薛某某及其某某公司向咸阳市渭城区国家税务局补交税款116392.57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
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王锋、吕某某、全雪静证言。
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3、咸阳市渭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移送案件函。
4、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侦察证明及自首证明。
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5、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咸公渭调证字(2014)12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人薛某某个人农业银行转款获利凭证。
6、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公司基本情况工商档案。
证明被告人薛某某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7、某某公司涉税会计资料审计报告。
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利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票面金额1192155.54元。
8、被告人薛某某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辨认笔录、张数及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复印件。
9、咸阳市渭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补交税款说明。
证明被告人已补交税款116392.56元。
10、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出生于1968年10月4日。
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1、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192155.54元,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主动补交了全部税款,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故对薛某某的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自首,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
辩护人于艇,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于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明知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非法买卖,身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薛某某在其所有的公司与对方公司无货物买卖情况下,其虚构货物买卖,以开票面额4%的购买价格从”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购买到7份票面额合计金额为801054.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14年2月-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将购买的上述虚开票面额为801054.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票加上本公司经营中留存的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票共计12张合计票面额为1192155.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销项票以票面金额6%-6.5%的价格出售给吕某某(另案处理)所在”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用以抵扣,被告人薛某某从出售上述作为销项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获利50600元。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薛某某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自首。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薛某某及其某某公司向咸阳市渭城区国家税务局补交税款116392.57元。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薛某某为非法牟利,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合计1192155.54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并建议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于艇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1、薛某某自首且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已向咸阳市渭城区国家税务局补交税款116392.57元。
3、薛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程度不大。
3、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薛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9日,注册资本500000元,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登记地址:咸阳市渭城区中储钢材市场院内。
2012年2月21日经批准为一般纳税户。
2014年5月,咸阳市渭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审核检查时发现,辖区内某某公司票据业务异常,某某公司将已经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后经有关机构协查,认定某某公司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在明知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私自买卖的情况下,虚构货物交易,以开票票面金额4%的购买价格非别从”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购买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801054.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尔后,另外加上某某公司在平时经营中的留抵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张,合计票面金额为1192155.54元,以票面金额6%-6.5%的价格出售给吕某某(另案处理)所在”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薛某某从出售上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谋取非法获利50600元。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薛某某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投案。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薛某某及其某某公司向咸阳市渭城区国家税务局补交税款116392.57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
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王锋、吕某某、全雪静证言。
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3、咸阳市渭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移送案件函。
4、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侦察证明及自首证明。
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5、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咸公渭调证字(2014)12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人薛某某个人农业银行转款获利凭证。
6、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公司基本情况工商档案。
证明被告人薛某某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7、某某公司涉税会计资料审计报告。
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利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票面金额1192155.54元。
8、被告人薛某某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辨认笔录、张数及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复印件。
9、咸阳市渭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补交税款说明。
证明被告人已补交税款116392.56元。
10、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出生于1968年10月4日。
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1、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192155.54元,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主动补交了全部税款,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故对薛某某的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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