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无业。
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典明、杨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赵典明、杨萍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江某在担任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未进行真实货物交易,以平面金额6%的价格多次向天津市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出售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票面金额总计
2304859.78元。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典明、杨萍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
认为1,江某的犯罪行为有其特殊的行为背景,从犯意上看,主观恶性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出入,请法庭查实判定;3,被告人江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坦白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鉴于其家庭困难,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江某在担任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主要负责天津地区业务。
其未进行真实货物交易,以票面金额6%的价格多次向天津市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出售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开具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2304859.78元。
被告人江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案件发、破和被告人江某被查获归案的事实。
2、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开具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复印说明,证实被告人江某向天津市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非法出售《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数量、票面金额等事实。
3、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天津市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度星硕华补票说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存取业务回执、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江某收取非法出售《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次数、所得钱款数额等事实。
4、公安机关提供的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帐页、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出入账通知书,证实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收入账面状况等事实。
5、户籍证明、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身份及其在辖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未练法轮功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天津市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向江某购买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开具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次数、购买价格、票面金额等事实。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与天津市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对账时,天津市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提供了一份明细,说明该公司向江某购买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开具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次数、购买价格、票面金额以及付给江某的钱款数额等事实。
3、证人冷某证言,证实江某当时主要负责天津地区的铜管销售,2012年初离开宏泰公司。
作为公司领导没有授意业务员对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规定出售铜管必须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发票铜管出不了公司大门等事实。
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江某负责公司在天津地区的铜管销售,自己是他直接领导,江某向天津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非法出售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道,领导没有授意安排业务员可以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己没有安排江某向天津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出售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天津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是江某的客户,自己在2011年2月26日公司开的编号N000096184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签字,因当时江某不在公司,是帮他在发票上签字,其他有江某自己安排等事实。
5、证人侯某证言,证实天津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是江某的客户,自己在2011年3月4日公司开的编号N000096633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签字,因当时江某不在公司,是帮他在发票上签字,其他有江某自己安排等事实。
6、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天津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是江某的客户,自己在2011年3月8日公司开的编号N00009684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在2011年4月12日公司开的N000368702号《青岛增值随专用发票》上的签字,因当时江某不在公司,是帮他在发票上签字,其他有江某自己安排等事实。
(三)被告人江某供述,证实天津市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刘某,向其购买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开具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次数、购买价格、票面金额以及付给其购买钱款数额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故意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受刑罚处罚。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某的犯罪行为有其特殊的行为背景,从犯罪过程以及犯意上看,主观恶性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首先,其从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应予惩处;其次,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基本案情、量刑情节,依法予以处罚;关于指控其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数额有出入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认定数额正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刘某、李某乙、林某、侯某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2011年度星硕华补票明细等证据证实,其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江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坦白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家庭困难,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典明、杨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赵典明、杨萍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江某在担任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未进行真实货物交易,以平面金额6%的价格多次向天津市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出售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票面金额总计
2304859.78元。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典明、杨萍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
认为1,江某的犯罪行为有其特殊的行为背景,从犯意上看,主观恶性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出入,请法庭查实判定;3,被告人江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坦白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鉴于其家庭困难,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江某在担任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主要负责天津地区业务。
其未进行真实货物交易,以票面金额6%的价格多次向天津市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出售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开具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2304859.78元。
被告人江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案件发、破和被告人江某被查获归案的事实。
2、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开具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复印说明,证实被告人江某向天津市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非法出售《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数量、票面金额等事实。
3、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天津市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度星硕华补票说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存取业务回执、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江某收取非法出售《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次数、所得钱款数额等事实。
4、公安机关提供的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帐页、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出入账通知书,证实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收入账面状况等事实。
5、户籍证明、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身份及其在辖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未练法轮功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天津市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向江某购买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开具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次数、购买价格、票面金额等事实。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与天津市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对账时,天津市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提供了一份明细,说明该公司向江某购买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开具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次数、购买价格、票面金额以及付给江某的钱款数额等事实。
3、证人冷某证言,证实江某当时主要负责天津地区的铜管销售,2012年初离开宏泰公司。
作为公司领导没有授意业务员对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规定出售铜管必须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发票铜管出不了公司大门等事实。
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江某负责公司在天津地区的铜管销售,自己是他直接领导,江某向天津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非法出售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道,领导没有授意安排业务员可以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己没有安排江某向天津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出售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天津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是江某的客户,自己在2011年2月26日公司开的编号N000096184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签字,因当时江某不在公司,是帮他在发票上签字,其他有江某自己安排等事实。
5、证人侯某证言,证实天津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是江某的客户,自己在2011年3月4日公司开的编号N000096633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签字,因当时江某不在公司,是帮他在发票上签字,其他有江某自己安排等事实。
6、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天津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是江某的客户,自己在2011年3月8日公司开的编号N00009684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在2011年4月12日公司开的N000368702号《青岛增值随专用发票》上的签字,因当时江某不在公司,是帮他在发票上签字,其他有江某自己安排等事实。
(三)被告人江某供述,证实天津市星硕华有色金属商贸有限公司刘某,向其购买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开具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次数、购买价格、票面金额以及付给其购买钱款数额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故意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受刑罚处罚。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某的犯罪行为有其特殊的行为背景,从犯罪过程以及犯意上看,主观恶性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首先,其从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应予惩处;其次,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基本案情、量刑情节,依法予以处罚;关于指控其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数额有出入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认定数额正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刘某、李某乙、林某、侯某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2011年度星硕华补票明细等证据证实,其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江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坦白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家庭困难,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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