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周某甲、宋某甲(均已判刑)经共谋后决定,由周某甲垫资,宋某甲负责购买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并借此向国家税务部门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周某甲联系处理发票,以牟取非法利益。
2011年4月下旬,宋某甲和方哲通(已判刑)在本市报纸上刊登求购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的广告。
之后,被告人王某明知周某甲从事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接受周某甲指使到本市与宋某甲一同前往东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洽谈收购该公司事项,并由宋某甲出面与某公司老板谈妥收购该公司,当场支付定金人民币4800元。
同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将周某甲分数笔汇入其农行账户的人民币48000元取出转交宋某甲,由宋某甲用于支付受让某公司的余款,后二人从某公司取得安装有金税卡系统的电脑主机、IC卡、发票购领本等物。
2011年6月中下旬,宋某甲、方某甲及方某乙、陈某某(均已判刑)以某公司名义向国税部门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
随后经周某甲安排,将安装有金税卡系统的电脑主机、IC卡、骗购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航空托运方式运送至深圳交他人处理。
同时,原留存于某公司的空白增值税发票18份也被伪造后非法出售。
经查,以该公司名义出具,且受票单位向国税部门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4份。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宋某甲、方某甲、周某甲、陈某某、方某乙的供述、证人蔡某、胡某、蒋某、吕某、郭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农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旅馆住宿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及东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报案报告、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等相关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东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印模、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变更登记情况表、东阳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防伪税控系统非正常户认定情况报告表、发票领用信息查询表及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293号、第97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通过购买公司获得纳税人资格后,从国税部门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售,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周某甲、宋某甲(均已判刑)经共谋后决定,由周某甲垫资,宋某甲负责购买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并借此向国家税务部门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周某甲联系处理发票,以牟取非法利益。
2011年4月下旬,宋某甲和方哲通(已判刑)在本市报纸上刊登求购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的广告。
之后,被告人王某明知周某甲从事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接受周某甲指使到本市与宋某甲一同前往东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洽谈收购该公司事项,并由宋某甲出面与某公司老板谈妥收购该公司,当场支付定金人民币4800元。
同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将周某甲分数笔汇入其农行账户的人民币48000元取出转交宋某甲,由宋某甲用于支付受让某公司的余款,后二人从某公司取得安装有金税卡系统的电脑主机、IC卡、发票购领本等物。
2011年6月中下旬,宋某甲、方某甲及方某乙、陈某某(均已判刑)以某公司名义向国税部门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
随后经周某甲安排,将安装有金税卡系统的电脑主机、IC卡、骗购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航空托运方式运送至深圳交他人处理。
同时,原留存于某公司的空白增值税发票18份也被伪造后非法出售。
经查,以该公司名义出具,且受票单位向国税部门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4份。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宋某甲、方某甲、周某甲、陈某某、方某乙的供述、证人蔡某、胡某、蒋某、吕某、郭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农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旅馆住宿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及东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报案报告、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等相关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东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印模、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变更登记情况表、东阳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防伪税控系统非正常户认定情况报告表、发票领用信息查询表及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293号、第97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通过购买公司获得纳税人资格后,从国税部门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售,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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