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男。
2008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芳,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国,男。
2008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杰,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建国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小芳、被告人张建国及辩护人贾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建国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08年6月25日晚6时许,以人民币280000元的价格将两张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面值人民币125万元)在本市解放路钻石酒店楼下出售给被告人张建国。
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被罚所得人民币28000元随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建军、张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均不做辩解,且有证人李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扣押非法所得款手续,税务机关的证明材料及出票单位有关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以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法出售,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建国明知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法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规定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
庭审中,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梁某某、张建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建国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扣押的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08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芳,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国,男。
2008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杰,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建国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小芳、被告人张建国及辩护人贾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建国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08年6月25日晚6时许,以人民币280000元的价格将两张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面值人民币125万元)在本市解放路钻石酒店楼下出售给被告人张建国。
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被罚所得人民币28000元随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建军、张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均不做辩解,且有证人李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扣押非法所得款手续,税务机关的证明材料及出票单位有关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以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法出售,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建国明知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法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规定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
庭审中,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梁某某、张建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建国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扣押的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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