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农民。
2009年6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旭仕,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遂于同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永根、代理检察员童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旭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及李加华、朱某某(均已判决)为非法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经事先商量,在报纸上刊登“求购公司”的广告。
后由李加华虚构身份“余永”,假借购买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王某甲处骗得该公司的发票领购本以及开票用的金税卡、电脑主机等物品;由朱某某虚构身份“魏先奎”,冒充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绍兴市国税局多次骗购10万元限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后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并将上述发票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再由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空白发票出售给深圳的“小张”(另案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及李加华、朱某某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4万余元。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未清退赃款。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没有确实充分。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将125份发票出售给深圳“小张”没有相关证据。
相反被告人李某某骗取发票的整个过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认定为诈骗罪。
2、关于本案涉案金额的问题,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获利为人民币14万余元,但该认定只有各被告人的口供,且各被告人的每次口供并不完全一致,即使要以此作出认定,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3、本案是共同犯罪,其余两同案犯已经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为诈骗罪,现以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恰当,请法院予以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及李加华、朱某某(均已判决)为非法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经事先商量,先在报纸上刊登“求购公司”的广告。
后由李加华冒名“余永”,假借购买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王某甲处骗得该公司的发票领购本以及开票用的金税卡、电脑主机等物品;由朱某某冒名“魏先奎”,以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到绍兴市国税局多次骗购10万元限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后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并将上述发票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再由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空白发票出售给深圳的“小张”(另案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及李加华、朱某某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4万余元。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赃款未清退。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非同案共犯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清明节,李某某提议说去绍兴收购一家公司,然后去国税局领购增值税发票,再把发票卖出去赚钱。
参与出售增值税发票的人由其、李加华、李某某。
通过事先购买一家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然后凭借这个公司的发票领购证去国税局里面购买空白的增值税发票。
李加华负责去谈购买公司和收购公司的事情。
其负责去国税局买增值税发票,李某某就负责去联系客户把买来的空白增值税发票再卖掉,从中赚钱。
公司买下来以后,过了一个多礼拜,其就拿着领购本去国税局买增值税发票了。
去买发票的时候是其一个人进的国税局大厅,李加华在外面等,其以“魏先奎”的假名去买的,一次买15张,总共买了7次左右,第一次买了15张,以后每次都是15张,最后一次其记得买了35张,总数大概是100张左右。
买回来以后就把发票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把发票寄给了广州,寄给谁其就不清楚了。
开票用的电脑主机、金税卡都随发票一起寄到广州了,因为没有电脑和金税卡广州那边是没办法开票的。
其也曾跟着李某某去萧山机场寄过一二次快递。
其听李某某说,每份空白的发票能卖掉1000多元,共赚了20多万元,其曾为这事垫付了2万元,后来李某某就还给其了,赚了钱以后,李某某分给其3万元左右。
李加华分的和其一样的。
经辨认,朱某某指认2号照片上的人(李某某)就是共同作案人“阿勇”。
(2)非同案共犯李加华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左右,李某某过来叫其帮忙去给他转个公司过来,后来李某某带着朱某某在杭州和其见了面。
李某某提出,公司买来之后叫朱某某去国税局领增值税发票,然后他会出面找买家把发票卖掉。
后其到绍兴买了一家公司,付款后一个女的就把整套资料给了其,其和朱某某去绍兴市国税局领了发票,当时是朱某某一个人进去领票的。
回到杭州以后,其把整套资料给了李某某,朱某某把领来的发票也给了李某某。
李某某负责将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广州方向的人了。
其记得第一次其拿到公司的这些电脑主机和资料后交给李某某,朱某某购买的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交给李某某,其就和李某某一起开车到萧山机场,通过机场快递寄给广东深圳买家。
其和李某某去过几次,朱某某有没有去过其不清楚。
发票是分多次寄的,是以其的名义寄的,但寄件的手机号码写的是李某某,因为对方不认识其。
事后,其分到2万多。
经辨认,李加华指认2号照片上的人(李某某)就是共同作案人“阿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其和朱某某、李加华三人商量,通过向国税局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倒卖赚钱牟利。
具体由李加华出面联系找公司,要求找一家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能开10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后在绍兴收购了一家叫做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的公司,并从经营者手里拿到了开发票的电脑主机、金税卡、发票领购证等物品;让朱某某出面拿着这些材料到国税局去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后一共去领购过六七次,每次15份,最后一次大概有35份,共125份,后朱某某将上述发票交给其,其将上述空白发票连同电脑主机、金税卡等物品出售给“小张”。
朱某某第一次领购了15份以后,其和朱某某就一起到杭州萧山机场通过快递寄给其联系好的广东深圳的“小张”,好像寄件人写的是李加华的名字。
共有125份空白的增值税发票都是寄给“小张”的。
每份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00元左右价格卖的,共获利大概14万元左右的钱款。
获利的钱三个人分掉了,首先还掉朱某某拿出用于购买公司的3万元,另外李加华、朱某某分了3万元,剩下的其大概分到5万元。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2006年与丈夫沈成荣开办了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份,其在《绍兴晚报》上看到一条“求购增值税纳税人公司”的广告,后其将公司以2万元转让给“余永”。
“余永”先付了3000元定金。
到了2011年2月23日,“余永”把公司的开票用的电脑主机、金税卡、打印机、银行预留印签、发票领购证等东西都拿走了。
后来,其催他办工商变更手续,他也没有回应了。
经辨认,其指认11号照片中的人(被告人李加华)就是自称“余永”的人。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某妻子,公安人员出示的名为“李昌永”身份证上面的照片系其老公李某某的,但相关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等都与李某某的户籍信息不一致。
李某某曾因做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海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6)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加华以“余永”的名义出具给王某甲的收条及“薛云留”、“姚晨苹”的身份证复印件。
(7)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批办单、领购增值税发票查询单、发票使用核定表,证实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经查询后,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以“魏先奎”的名义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3月1日、3月9日、3月11日、3月14日、3月15日、3月18日7次共购买增值税发票125份,其中未开具10份,已开未出售10份,已开具105份。
(8)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要求对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虚开活动立案侦查的函,证实2011年3月,绍兴市国家税务局认为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和发票购印证及开票设备已落入利用转让的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团伙中,并且已经实施虚开活动,要求绍兴市公安局立案查处。
(9)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1、经系统查询,绍兴市诚荣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港城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诚荣医药有限公司、绍兴市诚荣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市诚荣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诚荣工贸有限公司、绍兴市新民不锈钢材料厂、绍兴鑫发锻压厂、绍兴市富达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市合兴工艺品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诚荣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市华通医药有限公司、绍兴千亿贸易有限公司在绍兴市国税局没有进行过税务登记。
纳税识别号为33060278642404X的企业登记名为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且该户企业已于2011年4月28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2、绍兴市电机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在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没有购买过代码为3300103140的发票,发票号码为8858439等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领购;3、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经侦大队提供的列表中的共计1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一个叫“魏先奎”的人以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且1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虚开。
(10)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经侦大队制作的增值税发票取证情况表,证实共计101张发票,其中90份经查证已经抵扣,价税合计9999734.65元,税额共计1452952.84元。
(11)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纳税人从国家税务局领购了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必须结合开票专用的电脑、以及安装到电脑里的金税卡和持有发票初始信息的IC卡才能开具。
(12)江苏永和机电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税收通用缴款书及证人陈某、李某、徐某、郑某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售他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江苏永和机电有限公司等三十余家企业使用并低扣税款。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1000元、名为“李昌永”的身份证1张、名为“李昌永”的驾驶证1本。
(1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本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7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及非同案共犯朱某某、李加华已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15)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问题。
首先,被告人李某某及非同案共犯朱某某、李加华均一致供述三人合谋向绍兴市国税局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25张,后由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买家,将骗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卖给深圳的“小张”获利的事实。
其次,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将其实际经营的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转让给“余永”(即李加华),并将公司开票用的电脑主机、金税卡、发票领购本均交给了“余永”,已排除公司原经营者向国税局购票并使用、出售的可能。
同时,收集在案的江苏永和机电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税收通用缴款书及证人陈某、李某、徐某、郑某等的证言已证实上述涉案发票已被使用,且其中90张已由江苏永和机电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予以抵扣。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昌永伙同他人骗购并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数额的问题。
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供认共获利人民币14万左右;非同案共犯朱某某亦供认获利数额为人民币20多万元。
结合3名共同作案人关于出售发票后分赃的供述,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获利数额为人民币14万余元可予以认定。
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从国税局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非法出售给他人,其行为符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款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二六年七月三十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人民币11000元抵赃款,予以没收;伪造的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9年6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旭仕,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遂于同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永根、代理检察员童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旭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及李加华、朱某某(均已判决)为非法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经事先商量,在报纸上刊登“求购公司”的广告。
后由李加华虚构身份“余永”,假借购买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王某甲处骗得该公司的发票领购本以及开票用的金税卡、电脑主机等物品;由朱某某虚构身份“魏先奎”,冒充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绍兴市国税局多次骗购10万元限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后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并将上述发票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再由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空白发票出售给深圳的“小张”(另案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及李加华、朱某某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4万余元。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未清退赃款。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没有确实充分。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将125份发票出售给深圳“小张”没有相关证据。
相反被告人李某某骗取发票的整个过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认定为诈骗罪。
2、关于本案涉案金额的问题,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获利为人民币14万余元,但该认定只有各被告人的口供,且各被告人的每次口供并不完全一致,即使要以此作出认定,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3、本案是共同犯罪,其余两同案犯已经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为诈骗罪,现以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恰当,请法院予以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及李加华、朱某某(均已判决)为非法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经事先商量,先在报纸上刊登“求购公司”的广告。
后由李加华冒名“余永”,假借购买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王某甲处骗得该公司的发票领购本以及开票用的金税卡、电脑主机等物品;由朱某某冒名“魏先奎”,以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到绍兴市国税局多次骗购10万元限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后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并将上述发票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再由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空白发票出售给深圳的“小张”(另案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及李加华、朱某某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4万余元。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赃款未清退。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非同案共犯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清明节,李某某提议说去绍兴收购一家公司,然后去国税局领购增值税发票,再把发票卖出去赚钱。
参与出售增值税发票的人由其、李加华、李某某。
通过事先购买一家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然后凭借这个公司的发票领购证去国税局里面购买空白的增值税发票。
李加华负责去谈购买公司和收购公司的事情。
其负责去国税局买增值税发票,李某某就负责去联系客户把买来的空白增值税发票再卖掉,从中赚钱。
公司买下来以后,过了一个多礼拜,其就拿着领购本去国税局买增值税发票了。
去买发票的时候是其一个人进的国税局大厅,李加华在外面等,其以“魏先奎”的假名去买的,一次买15张,总共买了7次左右,第一次买了15张,以后每次都是15张,最后一次其记得买了35张,总数大概是100张左右。
买回来以后就把发票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把发票寄给了广州,寄给谁其就不清楚了。
开票用的电脑主机、金税卡都随发票一起寄到广州了,因为没有电脑和金税卡广州那边是没办法开票的。
其也曾跟着李某某去萧山机场寄过一二次快递。
其听李某某说,每份空白的发票能卖掉1000多元,共赚了20多万元,其曾为这事垫付了2万元,后来李某某就还给其了,赚了钱以后,李某某分给其3万元左右。
李加华分的和其一样的。
经辨认,朱某某指认2号照片上的人(李某某)就是共同作案人“阿勇”。
(2)非同案共犯李加华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左右,李某某过来叫其帮忙去给他转个公司过来,后来李某某带着朱某某在杭州和其见了面。
李某某提出,公司买来之后叫朱某某去国税局领增值税发票,然后他会出面找买家把发票卖掉。
后其到绍兴买了一家公司,付款后一个女的就把整套资料给了其,其和朱某某去绍兴市国税局领了发票,当时是朱某某一个人进去领票的。
回到杭州以后,其把整套资料给了李某某,朱某某把领来的发票也给了李某某。
李某某负责将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广州方向的人了。
其记得第一次其拿到公司的这些电脑主机和资料后交给李某某,朱某某购买的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交给李某某,其就和李某某一起开车到萧山机场,通过机场快递寄给广东深圳买家。
其和李某某去过几次,朱某某有没有去过其不清楚。
发票是分多次寄的,是以其的名义寄的,但寄件的手机号码写的是李某某,因为对方不认识其。
事后,其分到2万多。
经辨认,李加华指认2号照片上的人(李某某)就是共同作案人“阿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其和朱某某、李加华三人商量,通过向国税局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倒卖赚钱牟利。
具体由李加华出面联系找公司,要求找一家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能开10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后在绍兴收购了一家叫做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的公司,并从经营者手里拿到了开发票的电脑主机、金税卡、发票领购证等物品;让朱某某出面拿着这些材料到国税局去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后一共去领购过六七次,每次15份,最后一次大概有35份,共125份,后朱某某将上述发票交给其,其将上述空白发票连同电脑主机、金税卡等物品出售给“小张”。
朱某某第一次领购了15份以后,其和朱某某就一起到杭州萧山机场通过快递寄给其联系好的广东深圳的“小张”,好像寄件人写的是李加华的名字。
共有125份空白的增值税发票都是寄给“小张”的。
每份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00元左右价格卖的,共获利大概14万元左右的钱款。
获利的钱三个人分掉了,首先还掉朱某某拿出用于购买公司的3万元,另外李加华、朱某某分了3万元,剩下的其大概分到5万元。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2006年与丈夫沈成荣开办了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份,其在《绍兴晚报》上看到一条“求购增值税纳税人公司”的广告,后其将公司以2万元转让给“余永”。
“余永”先付了3000元定金。
到了2011年2月23日,“余永”把公司的开票用的电脑主机、金税卡、打印机、银行预留印签、发票领购证等东西都拿走了。
后来,其催他办工商变更手续,他也没有回应了。
经辨认,其指认11号照片中的人(被告人李加华)就是自称“余永”的人。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某妻子,公安人员出示的名为“李昌永”身份证上面的照片系其老公李某某的,但相关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等都与李某某的户籍信息不一致。
李某某曾因做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海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6)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加华以“余永”的名义出具给王某甲的收条及“薛云留”、“姚晨苹”的身份证复印件。
(7)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批办单、领购增值税发票查询单、发票使用核定表,证实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经查询后,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以“魏先奎”的名义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3月1日、3月9日、3月11日、3月14日、3月15日、3月18日7次共购买增值税发票125份,其中未开具10份,已开未出售10份,已开具105份。
(8)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要求对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虚开活动立案侦查的函,证实2011年3月,绍兴市国家税务局认为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和发票购印证及开票设备已落入利用转让的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团伙中,并且已经实施虚开活动,要求绍兴市公安局立案查处。
(9)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1、经系统查询,绍兴市诚荣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港城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诚荣医药有限公司、绍兴市诚荣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市诚荣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诚荣工贸有限公司、绍兴市新民不锈钢材料厂、绍兴鑫发锻压厂、绍兴市富达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市合兴工艺品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诚荣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市华通医药有限公司、绍兴千亿贸易有限公司在绍兴市国税局没有进行过税务登记。
纳税识别号为33060278642404X的企业登记名为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且该户企业已于2011年4月28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2、绍兴市电机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在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没有购买过代码为3300103140的发票,发票号码为8858439等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领购;3、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经侦大队提供的列表中的共计1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一个叫“魏先奎”的人以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且1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虚开。
(10)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经侦大队制作的增值税发票取证情况表,证实共计101张发票,其中90份经查证已经抵扣,价税合计9999734.65元,税额共计1452952.84元。
(11)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纳税人从国家税务局领购了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必须结合开票专用的电脑、以及安装到电脑里的金税卡和持有发票初始信息的IC卡才能开具。
(12)江苏永和机电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税收通用缴款书及证人陈某、李某、徐某、郑某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售他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江苏永和机电有限公司等三十余家企业使用并低扣税款。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1000元、名为“李昌永”的身份证1张、名为“李昌永”的驾驶证1本。
(1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本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7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及非同案共犯朱某某、李加华已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15)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问题。
首先,被告人李某某及非同案共犯朱某某、李加华均一致供述三人合谋向绍兴市国税局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25张,后由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买家,将骗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卖给深圳的“小张”获利的事实。
其次,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将其实际经营的绍兴市诚荣淀粉有限公司转让给“余永”(即李加华),并将公司开票用的电脑主机、金税卡、发票领购本均交给了“余永”,已排除公司原经营者向国税局购票并使用、出售的可能。
同时,收集在案的江苏永和机电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税收通用缴款书及证人陈某、李某、徐某、郑某等的证言已证实上述涉案发票已被使用,且其中90张已由江苏永和机电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予以抵扣。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昌永伙同他人骗购并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数额的问题。
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供认共获利人民币14万左右;非同案共犯朱某某亦供认获利数额为人民币20多万元。
结合3名共同作案人关于出售发票后分赃的供述,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获利数额为人民币14万余元可予以认定。
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从国税局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非法出售给他人,其行为符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款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二六年七月三十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人民币11000元抵赃款,予以没收;伪造的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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