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1951年2月2日出生。
被告人庞某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晋国,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杨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相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庞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孙晋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受被告人庞某委托帮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随后通过网上购买了一张合计金额为11809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人庞某。
经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发票系伪造而成。
2012年3月7日,被告人庞某、杨某被溧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甲、张乙的证言;3、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4、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交易凭据、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收条、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杨某明知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查,本案系有人报警处理纠纷而案发,溧水县公安局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并没有投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庞某,男,1951年2月2日出生。
被告人庞某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晋国,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杨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相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庞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孙晋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受被告人庞某委托帮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随后通过网上购买了一张合计金额为11809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人庞某。
经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发票系伪造而成。
2012年3月7日,被告人庞某、杨某被溧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甲、张乙的证言;3、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4、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交易凭据、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收条、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杨某明知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查,本案系有人报警处理纠纷而案发,溧水县公安局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并没有投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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