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
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鹏,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
2014年1月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4月17日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我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现住原籍。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李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明、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陈鹏、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本案案情复杂,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3月23日,邯郸市鑫龙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宋某某与公司会计张某某(在逃)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两次给武安市雍隆经贸有限公司开具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合计为337769.75元。
被告人李某作为武安市雍隆经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邢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上述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0年4月抵扣税款。
2010年7月12日,武安市雍隆经贸有限公司向武安市国税局补缴130807.20元税款(留抵206962.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某证言;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核表、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股权转让协议;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武安市国税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邯山区国家税务局证明;鸡泽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经过;武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武安市雍隆经贸有限公司购进邯郸市鑫龙运输有限公司焦炭的情况说明;武安市雍隆经贸有限公司付款凭证;武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补查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陈鹏提出宋某某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时并未和李某、邢某某直接联系,主要由张某某负责和联系,宋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意见,经核实,卷中李某供述和邢某某证言都可证实宋某某并未与其二人直接联系,故对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其积极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已缴纳30000元,剩余部分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鹏,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
2014年1月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4月17日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我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现住原籍。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李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明、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陈鹏、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本案案情复杂,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3月23日,邯郸市鑫龙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宋某某与公司会计张某某(在逃)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两次给武安市雍隆经贸有限公司开具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合计为337769.75元。
被告人李某作为武安市雍隆经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邢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上述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0年4月抵扣税款。
2010年7月12日,武安市雍隆经贸有限公司向武安市国税局补缴130807.20元税款(留抵206962.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某证言;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核表、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股权转让协议;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武安市国税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邯山区国家税务局证明;鸡泽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经过;武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武安市雍隆经贸有限公司购进邯郸市鑫龙运输有限公司焦炭的情况说明;武安市雍隆经贸有限公司付款凭证;武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补查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陈鹏提出宋某某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时并未和李某、邢某某直接联系,主要由张某某负责和联系,宋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意见,经核实,卷中李某供述和邢某某证言都可证实宋某某并未与其二人直接联系,故对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其积极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已缴纳30000元,剩余部分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元。
下一篇: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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