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某。
诉讼代表人胡勇,
被告单位安徽创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技术部员工。
辩护人邵辉,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安徽创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因涉嫌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英,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安徽创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因涉嫌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媛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创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黄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黄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胡勇,辩护人邵辉、张玉英、周磊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单位安徽创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徽公司)主办会计黄某接到一张姓男子的电话,该男子在电话中自称有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出售,并承诺可以等发票通过税务局认证后付款,费用为票面价税合计总额的9%。
黄某遂将上述情况向创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汇报,得到赵某的许可。
2014年3月27日,张姓男子通过顺丰速运快递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创徽公司,该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36600元,经合肥市蜀山区国家税务局认证,上述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伪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赵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移送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创徽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总额计1636600元,被告人赵某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某直接实施了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创徽公司、被告人赵某、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创徽公司、被告人赵某、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单位创徽公司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为:被告单位在收取上述发票后未能通过验证,未实际支付购买发票的款项,购买行为尚未完成,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赵某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的犯罪形态系犯罪预备;3、赵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建议对赵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黄某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犯罪预备;3、黄某系初犯,且本案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
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单位创徽公司主办会计黄某接到一张姓男子的电话,该男子在电话中自称是合肥市医疗器械的同行,有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出售,并承诺可以等发票通过税务局认证后再付款,费用为票面价税合计总额的9%。
黄某遂将上述情况向创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汇报,得到赵某的许可。
2014年3月27日,张姓男子通过顺丰速运快递了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创徽公司,该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36600元,税款数额计237796.58元。
黄某在拿到上述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到税务局认证,经合肥市蜀山区国家税务局认证,上述发票均系伪造。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赵某、黄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移送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案发现场方位图,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三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的犯罪形态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得到赵某的许可后,与张姓男子通过电话已就购买发票的内容、费用及付款方式等达成合意,黄某在实际收取对方邮寄的发票时,既已既遂。
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创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票面总额计1636600元,被告人赵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某系直接实施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赵某、黄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徽创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八万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季峻峰
审判员倪娜
诉讼代表人胡勇,
被告单位安徽创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技术部员工。
辩护人邵辉,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安徽创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因涉嫌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英,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安徽创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因涉嫌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媛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创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黄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黄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胡勇,辩护人邵辉、张玉英、周磊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单位安徽创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徽公司)主办会计黄某接到一张姓男子的电话,该男子在电话中自称有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出售,并承诺可以等发票通过税务局认证后付款,费用为票面价税合计总额的9%。
黄某遂将上述情况向创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汇报,得到赵某的许可。
2014年3月27日,张姓男子通过顺丰速运快递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创徽公司,该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36600元,经合肥市蜀山区国家税务局认证,上述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伪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赵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移送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创徽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总额计1636600元,被告人赵某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某直接实施了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创徽公司、被告人赵某、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创徽公司、被告人赵某、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单位创徽公司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为:被告单位在收取上述发票后未能通过验证,未实际支付购买发票的款项,购买行为尚未完成,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赵某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的犯罪形态系犯罪预备;3、赵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建议对赵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黄某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犯罪预备;3、黄某系初犯,且本案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
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单位创徽公司主办会计黄某接到一张姓男子的电话,该男子在电话中自称是合肥市医疗器械的同行,有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出售,并承诺可以等发票通过税务局认证后再付款,费用为票面价税合计总额的9%。
黄某遂将上述情况向创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汇报,得到赵某的许可。
2014年3月27日,张姓男子通过顺丰速运快递了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创徽公司,该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36600元,税款数额计237796.58元。
黄某在拿到上述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到税务局认证,经合肥市蜀山区国家税务局认证,上述发票均系伪造。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赵某、黄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移送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案发现场方位图,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三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的犯罪形态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得到赵某的许可后,与张姓男子通过电话已就购买发票的内容、费用及付款方式等达成合意,黄某在实际收取对方邮寄的发票时,既已既遂。
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创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票面总额计1636600元,被告人赵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某系直接实施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赵某、黄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徽创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八万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季峻峰
审判员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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