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个体工商户。
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甲,个体工商户。
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美霞,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原扬州市徐扬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孝峰,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工商户。
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傅某甲、徐某甲、王某甲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刘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彦菊、被告人傅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美霞、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孝峰、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9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杨某多次到庄某甲(另案处理)处,以5.2%的开票费比例,为自己及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傅某甲、客户赵某甲、董某甲、赵某乙等人,购买庄某甲以莒南县东峻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非法购买发票金额累计10114752.58元,杨某收取约6%的开票费。
其中被告人傅某甲通过杨某先后从莒南县东峻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金额共计4931115.52元;被告人徐某甲通过杨某先后从莒南县东峻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共计1632500.42元;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杨某先后从莒南县东峻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共计732997.86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在公安机关排查另案时,杨某主动到本案侦查机关陈述了其到莒南县东峻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辨认笔录、杨某所购买发票汇总表、庄某甲开票记录本复印件、莒南县东峻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公司给莒南县东峻公司的打款记录查询、杨某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扣押清单及收入票据、董某乙、徐某丙、李某甲等人提供的相关记账凭证、南京佳迎洁公司从莒南县东峻公司开具发票汇总。
2、证人庄某甲、翟某甲、董某乙、徐某丙、李某甲、赵某乙、吕某甲、刘某乙、缪某、王某乙、朱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傅某甲、徐某甲、王某甲的供述。
4、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傅某甲、徐某甲、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补交税款,具有悔罪表现,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对另案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列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分别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傅某甲、徐某甲、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傅某甲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甲,个体工商户。
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美霞,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原扬州市徐扬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孝峰,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工商户。
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傅某甲、徐某甲、王某甲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刘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彦菊、被告人傅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美霞、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孝峰、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9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杨某多次到庄某甲(另案处理)处,以5.2%的开票费比例,为自己及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傅某甲、客户赵某甲、董某甲、赵某乙等人,购买庄某甲以莒南县东峻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非法购买发票金额累计10114752.58元,杨某收取约6%的开票费。
其中被告人傅某甲通过杨某先后从莒南县东峻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金额共计4931115.52元;被告人徐某甲通过杨某先后从莒南县东峻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共计1632500.42元;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杨某先后从莒南县东峻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共计732997.86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在公安机关排查另案时,杨某主动到本案侦查机关陈述了其到莒南县东峻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辨认笔录、杨某所购买发票汇总表、庄某甲开票记录本复印件、莒南县东峻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公司给莒南县东峻公司的打款记录查询、杨某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扣押清单及收入票据、董某乙、徐某丙、李某甲等人提供的相关记账凭证、南京佳迎洁公司从莒南县东峻公司开具发票汇总。
2、证人庄某甲、翟某甲、董某乙、徐某丙、李某甲、赵某乙、吕某甲、刘某乙、缪某、王某乙、朱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傅某甲、徐某甲、王某甲的供述。
4、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傅某甲、徐某甲、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补交税款,具有悔罪表现,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对另案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列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分别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傅某甲、徐某甲、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傅某甲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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