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莒南县经济开发区。
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藏某甲,农民,住莒南县。
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德理,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4]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藏某甲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卢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臧某甲及臧某甲的辩护人许德理、张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经营制线厂期间,因企业不属于一般纳税人,不能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交纳5.2%的开票费后,为自己和他人多次找到莒南县东峻纺织有限公司会计庄某(已判刑),让其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7份,发票金额7591447.53元、税额1290546.07,价税合计8881993.60元,以上发票均用以抵扣税款。
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本人业务找到庄某虚开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金额316114.96元,税款53739.54元,价税合计369854.50元。
被告人王某甲在收到被告人藏某甲6%的开票费后,让庄某以莒南县东峻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发票金额3283994.46元、税额558279.04元,价税合计3842273.50元,以上发票给藏某的客户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汇总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唐某、房某、刘某甲、蔡某、刘某乙、崔某、孙某、王某乙、薛某、刘某丙、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臧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藏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藏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补交税款,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某甲、藏某甲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藏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藏某甲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藏某甲,农民,住莒南县。
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德理,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4]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藏某甲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卢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臧某甲及臧某甲的辩护人许德理、张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经营制线厂期间,因企业不属于一般纳税人,不能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交纳5.2%的开票费后,为自己和他人多次找到莒南县东峻纺织有限公司会计庄某(已判刑),让其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7份,发票金额7591447.53元、税额1290546.07,价税合计8881993.60元,以上发票均用以抵扣税款。
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本人业务找到庄某虚开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金额316114.96元,税款53739.54元,价税合计369854.50元。
被告人王某甲在收到被告人藏某甲6%的开票费后,让庄某以莒南县东峻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发票金额3283994.46元、税额558279.04元,价税合计3842273.50元,以上发票给藏某的客户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汇总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唐某、房某、刘某甲、蔡某、刘某乙、崔某、孙某、王某乙、薛某、刘某丙、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臧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藏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藏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补交税款,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某甲、藏某甲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藏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藏某甲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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