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48岁。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12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抓获,同年1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带回并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嵩县陆浑治金建材有限公司签定了“陆浑冶金建材公司原一线成品除尘器改造协议”。
2011年7月份,李某某通过手机短信非法购买了一份销售单位为“河南冠超商贸有限公司”的价值10593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嵩县陆浑治金建材有限公司财务部门进行结账,后嵩县陆浑治金建材有限公司会计马玉X拿着李某某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嵩县国税局进行认证时,该票无法通过认证。
2011年8月份,嵩县国税局稽查局去函郑州市二七区国税局稽查局,回函称此发票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玉X证言,嵩县国税局涉税案件移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报账,偷逃税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12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抓获,同年1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带回并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嵩县陆浑治金建材有限公司签定了“陆浑冶金建材公司原一线成品除尘器改造协议”。
2011年7月份,李某某通过手机短信非法购买了一份销售单位为“河南冠超商贸有限公司”的价值10593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嵩县陆浑治金建材有限公司财务部门进行结账,后嵩县陆浑治金建材有限公司会计马玉X拿着李某某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嵩县国税局进行认证时,该票无法通过认证。
2011年8月份,嵩县国税局稽查局去函郑州市二七区国税局稽查局,回函称此发票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玉X证言,嵩县国税局涉税案件移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报账,偷逃税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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