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文盲,系瑞安市××毛纺厂法人代表,住瑞安市。
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逃税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2016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瑞安市××毛纺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被告人林某某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
2010年至2011年期间,瑞安市××毛纺厂少申报销售收入1944004.21元,少缴增值税330480.71元。
其中,2010年少申报销售收入1535835.32元,少缴增值税261092元,占应纳增值税额87%;2011年少申报销售收入408168.89元,少缴增值税69388.71元,占应纳增值税额67%。
2015年8月3日,瑞安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要求瑞安市××毛纺厂缴纳税款330480.71元及罚款165240.36元,并于同年8月6日送达瑞安市××毛纺厂,但瑞安市××毛纺厂至今未缴纳上述款项。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瑞安市××毛纺厂破产清算一案。
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事项通知书、债权申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知书、债权申报须知、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债权申报登记表、调查报告、收入清单、已开具发票名单、增值税发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瑞安市××毛纺厂违反税收管理法规,采取隐瞒手段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林某某系瑞安市××毛纺厂逃税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逃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税收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逃税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2016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瑞安市××毛纺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被告人林某某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
2010年至2011年期间,瑞安市××毛纺厂少申报销售收入1944004.21元,少缴增值税330480.71元。
其中,2010年少申报销售收入1535835.32元,少缴增值税261092元,占应纳增值税额87%;2011年少申报销售收入408168.89元,少缴增值税69388.71元,占应纳增值税额67%。
2015年8月3日,瑞安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要求瑞安市××毛纺厂缴纳税款330480.71元及罚款165240.36元,并于同年8月6日送达瑞安市××毛纺厂,但瑞安市××毛纺厂至今未缴纳上述款项。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瑞安市××毛纺厂破产清算一案。
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事项通知书、债权申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知书、债权申报须知、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债权申报登记表、调查报告、收入清单、已开具发票名单、增值税发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瑞安市××毛纺厂违反税收管理法规,采取隐瞒手段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林某某系瑞安市××毛纺厂逃税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逃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税收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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