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农民。
因涉嫌逃税罪与2014年3月7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8日被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逃税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4日,滦县滦州镇西高坎村村民刘某承包了本村路面硬化工程并于当年完工。
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刘某分10次共领取工程款5110667元,应交税款246845.7元,但刘某未申报也未缴纳该笔税款。
2014年1或2月份,经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催缴拒不缴纳。
2014年4月4日,刘某将税款246845.7元及滞纳金111229.2元,罚款119589.85元补交至滦县地方税务局。
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的规定,逃避应纳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滦县滦州镇西高坎村村民刘某承包了本村路面硬化工程并于当年完工。
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刘某分10次共领取工程款5110667元,应交税款246845.7元,但刘某未申报也未缴纳该笔税款。
2013年12月份,经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审查,刘某逃税事实存在,并于2014年1月3日向刘某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2月13日分别向刘某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均以与西高坎村委会有协议为由在送达回执上拒签字且未履行相关义务。
另查明,2014年3月4日,滦县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刘某采取了强制措施。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将应缴纳税款246845.7元及滞纳金111229.2元、罚款119589.85元补交至滦县地方税务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供述,滦县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滦县地税局税务稽查局税务案件批办单、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项目书税务检查通知书、滦州镇西高坎村路面硬化施工承包协议、对刘某询问笔录、西高坎村村委会证明、滦县滦州镇经营管理站报账单及滦县滦州镇西高坎村委会支领单复印件、滦县地税局税务稽查局稽查报告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证明、滦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证明、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到案经过、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的规定,逃避应纳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经侦查机关传唤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逃税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侦查机关立案后,被告人补交了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20000元,扣除已交罚款119589.85元,实际应再交纳410.15元(此款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逃税罪与2014年3月7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8日被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逃税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4日,滦县滦州镇西高坎村村民刘某承包了本村路面硬化工程并于当年完工。
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刘某分10次共领取工程款5110667元,应交税款246845.7元,但刘某未申报也未缴纳该笔税款。
2014年1或2月份,经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催缴拒不缴纳。
2014年4月4日,刘某将税款246845.7元及滞纳金111229.2元,罚款119589.85元补交至滦县地方税务局。
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的规定,逃避应纳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滦县滦州镇西高坎村村民刘某承包了本村路面硬化工程并于当年完工。
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刘某分10次共领取工程款5110667元,应交税款246845.7元,但刘某未申报也未缴纳该笔税款。
2013年12月份,经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审查,刘某逃税事实存在,并于2014年1月3日向刘某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2月13日分别向刘某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均以与西高坎村委会有协议为由在送达回执上拒签字且未履行相关义务。
另查明,2014年3月4日,滦县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刘某采取了强制措施。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将应缴纳税款246845.7元及滞纳金111229.2元、罚款119589.85元补交至滦县地方税务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供述,滦县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滦县地税局税务稽查局税务案件批办单、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项目书税务检查通知书、滦州镇西高坎村路面硬化施工承包协议、对刘某询问笔录、西高坎村村委会证明、滦县滦州镇经营管理站报账单及滦县滦州镇西高坎村委会支领单复印件、滦县地税局税务稽查局稽查报告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证明、滦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证明、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到案经过、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的规定,逃避应纳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经侦查机关传唤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逃税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侦查机关立案后,被告人补交了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20000元,扣除已交罚款119589.85元,实际应再交纳410.15元(此款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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