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
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逃税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杜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任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利用福利企业的名义,以虚报残疾上岗人员的手段,骗取退税217823.02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退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愿意积极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且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主动到纪检部门说明情况,后移送有关机关,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的行为符合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规定的免罪条件,应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任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福利企业的名义,以虚报残疾上岗人员的手段,骗取退税217823.02元。
案发后税款已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其任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采取虚报残疾人员上岗工作的手段,骗取退税217823.02元,福利企业残疾人必须达到8至10个才够标准,其公司有20多个人员,用着十一、二个残疾人,但具体上班的只有四、五个,其他的都是用人家的残疾证。
2、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份起其在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的残疾人员只有4个人正常上班,其他的残疾人员在公司上过班,但时间都很短,有的每月上两三天班,有时为了应付税务机关检查,郭某某会通知其他残疾人员来公司,但这些残疾人员元XX、袁XX等人都没有在公司上过班。
3、证人肖X的证言,证实其在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任会计,负责公司的帐目,向税务部门递交报表,公司的退税手续是郭某某让其办的手续,其向税务机关递交的退税报表中的残疾人员名单是被告人郭某某和公司的于XX向其提供的,其向税务机关递交的退税报表中,残疾人用工合同、考勤表、工资表等都不真实,都是老板郭某某让其办的这些手续,目的是为了退税。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9年3、4月份,因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不符合福利企业的标准,汤阴县民政局取消了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福利企业资格。
5、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其在汤阴县国税局白营分局工作,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是其负责的,其平时到光华公司巡查时经常只见有三、四个残疾人上班。
6、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其2007年7月份在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看了一个多月门,后来因行动不便就不去了,公司未与其签过用工合同,但公司用着其残疾证,给其发着工资,交着保险金。
7、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2006年8月份至今,没有在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上过班。
8、证人仝XX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至2009年元月,其在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工作。
9、证人于银X、张新X、王XX、仝爱X、李希X、李现X、郝XX、于少X、袁进X、袁志X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其在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
10、书证,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表。
11、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2、河南省汤阴县国家税务局关于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退税情况的认定。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
15、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书及民政部文件、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16、税务局退税有关材料及证明。
17、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凿充分,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退税,核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及不应追究被告人郭某某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家属能积极缴纳税款,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逃税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杜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任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利用福利企业的名义,以虚报残疾上岗人员的手段,骗取退税217823.02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退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愿意积极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且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主动到纪检部门说明情况,后移送有关机关,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的行为符合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规定的免罪条件,应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任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福利企业的名义,以虚报残疾上岗人员的手段,骗取退税217823.02元。
案发后税款已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其任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采取虚报残疾人员上岗工作的手段,骗取退税217823.02元,福利企业残疾人必须达到8至10个才够标准,其公司有20多个人员,用着十一、二个残疾人,但具体上班的只有四、五个,其他的都是用人家的残疾证。
2、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份起其在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的残疾人员只有4个人正常上班,其他的残疾人员在公司上过班,但时间都很短,有的每月上两三天班,有时为了应付税务机关检查,郭某某会通知其他残疾人员来公司,但这些残疾人员元XX、袁XX等人都没有在公司上过班。
3、证人肖X的证言,证实其在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任会计,负责公司的帐目,向税务部门递交报表,公司的退税手续是郭某某让其办的手续,其向税务机关递交的退税报表中的残疾人员名单是被告人郭某某和公司的于XX向其提供的,其向税务机关递交的退税报表中,残疾人用工合同、考勤表、工资表等都不真实,都是老板郭某某让其办的这些手续,目的是为了退税。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9年3、4月份,因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不符合福利企业的标准,汤阴县民政局取消了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福利企业资格。
5、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其在汤阴县国税局白营分局工作,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是其负责的,其平时到光华公司巡查时经常只见有三、四个残疾人上班。
6、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其2007年7月份在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看了一个多月门,后来因行动不便就不去了,公司未与其签过用工合同,但公司用着其残疾证,给其发着工资,交着保险金。
7、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2006年8月份至今,没有在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上过班。
8、证人仝XX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至2009年元月,其在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工作。
9、证人于银X、张新X、王XX、仝爱X、李希X、李现X、郝XX、于少X、袁进X、袁志X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其在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
10、书证,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表。
11、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2、河南省汤阴县国家税务局关于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退税情况的认定。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
15、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书及民政部文件、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16、税务局退税有关材料及证明。
17、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凿充分,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退税,核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及不应追究被告人郭某某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家属能积极缴纳税款,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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