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巫某某,男,1968年2月9日出生。
因涉嫌逃税犯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智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逃税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巫某某占用汝南县古塔办事处汪庄村丁后组村民责任田共计12547.23平方米建设粮食仓库,根据法律规定,应缴纳耕地占用税276039.06元。
被告人巫某某未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且经财税征收机关多次催缴仍拒绝缴纳。
2、2010年6月,被告人巫某某在汝南县季节性小麦收购中,根据法律规定应缴纳增值税16308.00元,被告人巫某某未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且经财税征收机关多次催缴仍拒绝缴纳。
3、被告人巫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应缴纳2010年度地税各税计款5490.48元,被告人巫某某未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且经财税征收机关多次催缴仍拒绝缴纳。
以上合计应缴纳各项税款总计297837.54元,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的100%。
诉讼中,被告人巫某某补缴了全部税款297837.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胡某、魏某、赵某等人证言、用地协议复印件、现场照片、汝南县古塔街道汪庄村民委员会(原汝南县三里店乡)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汝南县国土局出具的土地登记卡复印件、汝南县国土局于2010年8月23日出具的巫某某粮库宗地图复印件、汝南县国税局城区分局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和汝南县地税局三里店中心税务所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巫某某应纳国税地税税款的证明、汝南县财政局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的认定巫某某应纳耕地占用税276039.06元的汝耕税审字(2010)第004号耕地占用税稽查审理报告、2010年7月12日,汝南县古塔街道财税所送达的汝财农税耕字[2010]第0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0年7月16日汝南县古塔街道财税所送达的汝财农税字[2010]第07号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2010年7月19日汝南县古塔街道财税所送达的汝财农税字[2010]第7号耕地占用税催缴通知书、2010年7月22日汝南县古塔街道财税所送达的耕地占用税纳税核定通知书、被告人巫某某补缴税款297837.54元的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被告人巫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巫某某系精神分裂症和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驻市精院[2010]精鉴字第81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百,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人巫某某补缴了全部税款,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巫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逃税犯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智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逃税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巫某某占用汝南县古塔办事处汪庄村丁后组村民责任田共计12547.23平方米建设粮食仓库,根据法律规定,应缴纳耕地占用税276039.06元。
被告人巫某某未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且经财税征收机关多次催缴仍拒绝缴纳。
2、2010年6月,被告人巫某某在汝南县季节性小麦收购中,根据法律规定应缴纳增值税16308.00元,被告人巫某某未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且经财税征收机关多次催缴仍拒绝缴纳。
3、被告人巫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应缴纳2010年度地税各税计款5490.48元,被告人巫某某未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且经财税征收机关多次催缴仍拒绝缴纳。
以上合计应缴纳各项税款总计297837.54元,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的100%。
诉讼中,被告人巫某某补缴了全部税款297837.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胡某、魏某、赵某等人证言、用地协议复印件、现场照片、汝南县古塔街道汪庄村民委员会(原汝南县三里店乡)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汝南县国土局出具的土地登记卡复印件、汝南县国土局于2010年8月23日出具的巫某某粮库宗地图复印件、汝南县国税局城区分局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和汝南县地税局三里店中心税务所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巫某某应纳国税地税税款的证明、汝南县财政局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的认定巫某某应纳耕地占用税276039.06元的汝耕税审字(2010)第004号耕地占用税稽查审理报告、2010年7月12日,汝南县古塔街道财税所送达的汝财农税耕字[2010]第0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0年7月16日汝南县古塔街道财税所送达的汝财农税字[2010]第07号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2010年7月19日汝南县古塔街道财税所送达的汝财农税字[2010]第7号耕地占用税催缴通知书、2010年7月22日汝南县古塔街道财税所送达的耕地占用税纳税核定通知书、被告人巫某某补缴税款297837.54元的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被告人巫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巫某某系精神分裂症和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驻市精院[2010]精鉴字第81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百,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人巫某某补缴了全部税款,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巫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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