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又名余某某),男,33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逃税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人余某某同王××等人合伙在河南省社旗县唐庄乡苗庄村委开办免烧砖厂,余某某任负责人。
从2006年4月至2008年7月,该厂共生产、销售免烧砖230万块,经税务机关认定其应纳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各项款共计37090.75元。
2008年7月,经税务部门催缴后,余某某仍拒不缴纳,逃税数额占应交税款的100%。
另查明:2008年12月1日余某某补缴税款10000元。
2009年11月12日余某某补缴行政罚款18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王××等人的证言、催缴通知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未办理税务登记,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纳税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补交部分税款,故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二、逃避税款(下余27090.75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逃税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人余某某同王××等人合伙在河南省社旗县唐庄乡苗庄村委开办免烧砖厂,余某某任负责人。
从2006年4月至2008年7月,该厂共生产、销售免烧砖230万块,经税务机关认定其应纳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各项款共计37090.75元。
2008年7月,经税务部门催缴后,余某某仍拒不缴纳,逃税数额占应交税款的100%。
另查明:2008年12月1日余某某补缴税款10000元。
2009年11月12日余某某补缴行政罚款18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王××等人的证言、催缴通知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未办理税务登记,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纳税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补交部分税款,故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二、逃避税款(下余27090.75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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