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4月4日出生。
因涉嫌逃税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1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逃税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租赁汝南县韩庄乡魏屯村邱庄桂得心、邱大清的责任田4250平方米,于2008年10月建一免烧砖厂并开始生产使用,应缴纳耕地占用税93500元,经多次催缴拒绝缴纳,被告人王某某逃耕地占用税93500元;且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0%。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2月7日缴纳耕地占用税50000元,于2011年1月21日缴纳耕地占用税43500.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x、王xx、尹xx、田xx、朱xx、张xx、赵x、张xx、桂xx、邱xx的证言、汝南县财政局汝财税案移字[2010]003号耕地占用税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汝南县财政局汝耕税审字(2010)第003号耕地占用税稽查审理报告、汝南县韩庄乡财税所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证、缴纳耕地占用税通知书及送达证、催缴耕地占用税通知书及送达证、耕地占用税税额核定通知书及送达证、汝南县韩庄乡财税所杜x、王xx出具的调查报告、汝南县韩庄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丈量报告及朱xx、张xx出具的证明、汝南县韩庄乡魏屯村委出具的证明、耕地占用税完税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逃避缴纳税款93500元,且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0%,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逃税款缴纳,给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逃税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1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逃税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租赁汝南县韩庄乡魏屯村邱庄桂得心、邱大清的责任田4250平方米,于2008年10月建一免烧砖厂并开始生产使用,应缴纳耕地占用税93500元,经多次催缴拒绝缴纳,被告人王某某逃耕地占用税93500元;且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0%。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2月7日缴纳耕地占用税50000元,于2011年1月21日缴纳耕地占用税43500.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x、王xx、尹xx、田xx、朱xx、张xx、赵x、张xx、桂xx、邱xx的证言、汝南县财政局汝财税案移字[2010]003号耕地占用税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汝南县财政局汝耕税审字(2010)第003号耕地占用税稽查审理报告、汝南县韩庄乡财税所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证、缴纳耕地占用税通知书及送达证、催缴耕地占用税通知书及送达证、耕地占用税税额核定通知书及送达证、汝南县韩庄乡财税所杜x、王xx出具的调查报告、汝南县韩庄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丈量报告及朱xx、张xx出具的证明、汝南县韩庄乡魏屯村委出具的证明、耕地占用税完税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逃避缴纳税款93500元,且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0%,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逃税款缴纳,给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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