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
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1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逃税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罗店乡张竹园村建一免烧砖厂,从2007年至2009年逃避缴纳耕地占用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共706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积极补缴逃避缴纳的税款49390元,还有21290元没缴纳。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月19日向汝南县国税局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5390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已将21290元税款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尹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汝南县税务部门催缴税款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税收通用完税证、耕地占用税完税、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收入票据、被告人补缴税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逃税款缴纳,给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1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逃税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罗店乡张竹园村建一免烧砖厂,从2007年至2009年逃避缴纳耕地占用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共706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积极补缴逃避缴纳的税款49390元,还有21290元没缴纳。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月19日向汝南县国税局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5390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已将21290元税款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尹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汝南县税务部门催缴税款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税收通用完税证、耕地占用税完税、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收入票据、被告人补缴税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逃税款缴纳,给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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