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焦某某,男,1952年1月1日出生。
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1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逃税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2004年10月份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可耕地共计6629平方米开办免烧砖厂,应缴纳耕地占用税145838元,逃避缴纳耕地占用税97838元。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已足额缴纳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xx、尹x等人的证言,汝南县罗店乡财税所催缴税款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汝南县罗店乡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被告人缴纳税款票证、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在案发后已将逃税款全部缴纳,给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1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逃税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2004年10月份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可耕地共计6629平方米开办免烧砖厂,应缴纳耕地占用税145838元,逃避缴纳耕地占用税97838元。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已足额缴纳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xx、尹x等人的证言,汝南县罗店乡财税所催缴税款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汝南县罗店乡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被告人缴纳税款票证、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在案发后已将逃税款全部缴纳,给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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