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逃税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到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和刘启宝共同承建“衡阳市高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程装修业务,工程造价为940926元。
被告人冯某某为了省钱,在一个名称“金税”的人(基本情况不明,在逃)处开具了三张伪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从衡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920422元,从而瞒报税款49472.68元。
2009年11月9日,经衡阳市蒸湘区地方税务局依法催缴,被告人冯某某至今尚未补缴应纳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取购买假发票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逃税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冯某某应纳税款49472.68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逃税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到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和刘启宝共同承建“衡阳市高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程装修业务,工程造价为940926元。
被告人冯某某为了省钱,在一个名称“金税”的人(基本情况不明,在逃)处开具了三张伪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从衡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920422元,从而瞒报税款49472.68元。
2009年11月9日,经衡阳市蒸湘区地方税务局依法催缴,被告人冯某某至今尚未补缴应纳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取购买假发票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逃税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冯某某应纳税款49472.68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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