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48岁。
辩护人李喜文,住方城县城关镇,系被告人之表兄。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逃税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熊作辉、王廷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自己的责任田里开一养鸡场,2007年底又在原养鸡场的基础上扩建了一排,共占用耕地1774平方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 的规定,李某某应按规定22元/平方米缴纳耕地占用税,共计39029元。
社旗县农税局、社旗县李店财政所多次下达耕地占用税通知书、耕地占用税催缴通知书,李某某拒不申报缴纳,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缴纳税款的100%。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税收法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犯罪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亲属积极补缴部分逃税款,故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028元。
(刑期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李喜文,住方城县城关镇,系被告人之表兄。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逃税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熊作辉、王廷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自己的责任田里开一养鸡场,2007年底又在原养鸡场的基础上扩建了一排,共占用耕地1774平方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 的规定,李某某应按规定22元/平方米缴纳耕地占用税,共计39029元。
社旗县农税局、社旗县李店财政所多次下达耕地占用税通知书、耕地占用税催缴通知书,李某某拒不申报缴纳,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缴纳税款的100%。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税收法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犯罪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亲属积极补缴部分逃税款,故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028元。
(刑期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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