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385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泽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占用自己的3483平方米耕地开办上蔡县盛源养殖发展有限公司。
经税务机关核定,被告人刘某某应缴纳税款76626元。
后经税务部门催缴,被告人刘某某拒不缴纳。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补缴了全部应纳税款。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上地税限改(2012)5018号
责令
限期改正通知书
、核定定额通知书
、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税务文书
送达回证,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纳税土地性质鉴定通知书
、宗地草图,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所出具的耕地占用税完税证,证人开某、高某某、尚某某、魏某某、尼某甲、尼某乙、戚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上公(刑)勘(2012)486号
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纳税而拒不纳税,逃避缴纳税款76626元,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逃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补缴了全部应纳税款,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上蔡县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报告,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385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泽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占用自己的3483平方米耕地开办上蔡县盛源养殖发展有限公司。
经税务机关核定,被告人刘某某应缴纳税款76626元。
后经税务部门催缴,被告人刘某某拒不缴纳。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补缴了全部应纳税款。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上地税限改(2012)5018号
责令
限期改正通知书
、核定定额通知书
、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税务文书
送达回证,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纳税土地性质鉴定通知书
、宗地草图,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所出具的耕地占用税完税证,证人开某、高某某、尚某某、魏某某、尼某甲、尼某乙、戚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上公(刑)勘(2012)486号
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纳税而拒不纳税,逃避缴纳税款76626元,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逃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补缴了全部应纳税款,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上蔡县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报告,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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