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阿某某,男,1975年9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1月24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病于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西某某,男,1985年1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病于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古某某,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骨龄鉴定24岁),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怀孕于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某某、阿某某、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利云、被告人阿某某、西某某、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30时许,被告人阿某某、西某某、古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火车站敦睦路锦荣商贸城附近105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王**挤乘公交车不备之机,由被告人西某某、古某某望风,被告人阿某某将被害人王**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HTC牌手机(经估价价值1840元)盗走,三人携赃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医院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骨龄鉴定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证人徐??璐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西某某、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西某某、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及被告人阿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西某某、古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阿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西某某、古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2、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阿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被告人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病于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西某某,男,1985年1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病于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古某某,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骨龄鉴定24岁),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怀孕于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某某、阿某某、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利云、被告人阿某某、西某某、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30时许,被告人阿某某、西某某、古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火车站敦睦路锦荣商贸城附近105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王**挤乘公交车不备之机,由被告人西某某、古某某望风,被告人阿某某将被害人王**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HTC牌手机(经估价价值1840元)盗走,三人携赃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医院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骨龄鉴定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证人徐??璐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西某某、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西某某、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及被告人阿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西某某、古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阿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西某某、古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2、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阿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被告人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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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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