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某。
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余绯出庭支持公诉,指控:
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邵某至杭州市下城区沈家北园136号旁的一个小店,趁店主陈小君不备,从货架上窃走一元硬币三板,共计人民币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赔偿陈小君人民币700元。
2016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邵某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幸福弄,窃得周佰元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513元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和钱包一只(价值无法鉴定)。
同日,被告人邵某在桐庐县城南街道皇后酒吧门口被抓获归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周佰元。
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余绯出庭支持公诉,指控:
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邵某至杭州市下城区沈家北园136号旁的一个小店,趁店主陈小君不备,从货架上窃走一元硬币三板,共计人民币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赔偿陈小君人民币700元。
2016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邵某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幸福弄,窃得周佰元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513元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和钱包一只(价值无法鉴定)。
同日,被告人邵某在桐庐县城南街道皇后酒吧门口被抓获归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周佰元。
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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