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018-04-2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6月4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
于2011年1月1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自制工具,在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169号院文萃江南小区18号楼楼下将被害人谷XX的新日牌电动三轮车开关破坏。
由于电动三轮车警报器发出声响,被告人张某某未能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新日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30元)。
而后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自制工具,在该小区39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黄XX的宝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宝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44元)。
后被值班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自制工具,在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169号院文萃江南小区18号楼楼下将被害人谷XX的价值人民币2030元的新日牌电动三轮车开关破坏。
由于该车警报器发出声响,张某某未能将车盗走。
而后张某某携带自制工具,在该小区39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黄XX借用栾XX的价值人民币1344元的宝岛牌电动车盗走。
后在被害人的追赶下值班民警将其抓获。
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客户档案等书证,物证照片等。
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一年内重新犯罪。
客户档案证实栾XX所购电动车的价格。
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被告人作案事实。
2、证人栾XX证言。
其证言证明听黄XX讲借其的黑色宝岛牌电车被盗,黄XX配合民警当场抓获小偷。
3、被害人黄XX、谷XX陈述。
二人陈述了被盗电动车的所在位置、特征及购置价,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相印证。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其对指控犯罪予以供认。
5、价格鉴定结论书。
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源价证鉴(2011)002号的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为:新日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30元,宝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44元。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在部分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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