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家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齐某出庭,指控:2017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未经被害人黄某2允许,私自将黄某2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00元充值到黄某2微信账户,后又私自将黄某2微信账户内的该100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据为己有并用于偿还债务。
同年2月17日,民警在桐庐县横村镇方埠农商银行门口将被告人倪某某抓获。
同年2月24日,被告人倪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2损失人民币10000元,黄某2对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齐某出庭,指控:2017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未经被害人黄某2允许,私自将黄某2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00元充值到黄某2微信账户,后又私自将黄某2微信账户内的该100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据为己有并用于偿还债务。
同年2月17日,民警在桐庐县横村镇方埠农商银行门口将被告人倪某某抓获。
同年2月24日,被告人倪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2损失人民币10000元,黄某2对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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