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8-04-2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莫某。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阿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江汉区中山大道新民众乐园入口处,趁被害人燕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燕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苹果iPhone6(16G)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
被告人莫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莫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莫某具有扒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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