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7月31日;1983年、1986年、1988年、1995年、2006年分别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劳动教养二年、劳动教养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3路公交车北京西站站,当公交车进站后,在车前门处窃取乘客张×1左肩斜挎包内的人民币3200元,后被抓获。
赃款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船板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王×、刘×、张×2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曾因盗窃及犯盗窃罪多次被行政处罚及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3路公交车北京西站站,当公交车进站后,在车前门处窃取乘客张×1左肩斜挎包内的人民币3200元,后被抓获。
赃款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船板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王×、刘×、张×2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曾因盗窃及犯盗窃罪多次被行政处罚及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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