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眭某,;因盗窃于2000年6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2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9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6年2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4月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7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患病不执行;因盗窃于2007年6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患病不执行;因盗窃于2007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患病不执行;因盗窃于2007年8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患病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同年2月1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4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利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眭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颐高数码广场东侧停车处,采用搭线、扳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施某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50元。
后被告人眭某在骑车逃离现场途中被反扒队员抓获。
被告人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案发后,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章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3)上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05)滨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1)杭滨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萧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杭萧刑初字第113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杭萧刑初字第93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285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眭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眭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眭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4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利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眭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颐高数码广场东侧停车处,采用搭线、扳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施某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50元。
后被告人眭某在骑车逃离现场途中被反扒队员抓获。
被告人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案发后,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章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3)上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05)滨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1)杭滨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萧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杭萧刑初字第113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杭萧刑初字第93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285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眭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眭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眭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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