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米场镇旺荐村建新队22号。
因抢夺于2010年12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陆川县温泉镇大米厂左侧的废品收购店,以借手机听音乐为名拿到陈××的一台黑色直板式先科牌680型手机,趁陈××不注意之机将该手机夺走。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36元。
2010年12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害人陈××陈述、证人陈××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退赔受害人陈××的经济损失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因抢夺于2010年12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陆川县温泉镇大米厂左侧的废品收购店,以借手机听音乐为名拿到陈××的一台黑色直板式先科牌680型手机,趁陈××不注意之机将该手机夺走。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36元。
2010年12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害人陈××陈述、证人陈××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退赔受害人陈××的经济损失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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