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景某某,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小学文化,灵石县人,灵石县人,捕前住灵石县。
2011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景某某于酒后由被害人李某送回家中,后景某某因琐事与妻子田某梅发生争吵,并欲持火柱殴打田某梅时,被害人李某上前对双方劝阻中,被景某某用火柱捅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外伤致胰腺挫裂伤,该损伤已构成重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景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景某某自愿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不包含已支付的),现已支付33000元,余款27000元分期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其询问笔录;证人田某梅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灵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灵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景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景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该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1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景某某于酒后由被害人李某送回家中,后景某某因琐事与妻子田某梅发生争吵,并欲持火柱殴打田某梅时,被害人李某上前对双方劝阻中,被景某某用火柱捅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外伤致胰腺挫裂伤,该损伤已构成重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景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景某某自愿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不包含已支付的),现已支付33000元,余款27000元分期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其询问笔录;证人田某梅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灵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灵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景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景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该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董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 被告人柳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 · 被告人赖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 ·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 · 被告人谢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