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成进,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生国、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成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7时许,在莱州市柞村镇北寺口村北山道上,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BL8002的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由于疏于观察,将驾驶摩托车停在车后的周某某连人带车轧倒,致使周某某腿部等部位受伤。
同年7月29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左小腿自膝下13CM缺如,右腿自右腹股沟下20CM缺如属于重伤一级;左侧股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骨盆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7万元医药费。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碾轧致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说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证明、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附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照片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次性赔偿既谅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证人黄某、王某某、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的妻子姜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了一次性赔偿既谅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碾轧致一处重伤二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成进,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生国、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成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7时许,在莱州市柞村镇北寺口村北山道上,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BL8002的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由于疏于观察,将驾驶摩托车停在车后的周某某连人带车轧倒,致使周某某腿部等部位受伤。
同年7月29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左小腿自膝下13CM缺如,右腿自右腹股沟下20CM缺如属于重伤一级;左侧股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骨盆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7万元医药费。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碾轧致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说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证明、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附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照片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次性赔偿既谅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证人黄某、王某某、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的妻子姜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了一次性赔偿既谅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碾轧致一处重伤二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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