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男,生于1984年2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汉台区人,村民。
2009年7月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尹建新,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尹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09年7月1日12时许在南郑县福星建材有限公司料场内,因驾驶铲车倒车时疏忽大意,将该公司职工吴XX碾压,致吴当场死亡。
法医鉴定:死者吴XX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被告人蒋某某身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未尽到认真查看的职责,疏忽大意,导致吴XX被碾压致死的严重后果,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该蒋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案,配合公司合理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情节轻微。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系南郑县福星建材有限公司临时铲车驾驶员。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即拔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因怕被害人亲属到现场后对其不利,随后离开现场,当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在其亲属的劝说下主动到现场找到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2009年7月5日,南郑县福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该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万元。
已全部付清,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张XX、吴XX、林XX、黄XX、曹XX、郑XX证言和被告人蒋某某供述,现场勘查图表、照片、尸检报告、辨认笔录、报警摘抄、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及补充说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未取得特种行业操作证而驾驶铲车,在驾驶铲车倒车过程中,未尽到认真查看的职责,疏忽大意,导致吴XX被碾压致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辩护人提出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归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同时,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所在的公司明知被告人无操作证而让其驾驶,亦负有一定责任,以及被告人所在公司已合理的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已表示谅解被告人等具体情节,本案可认定为轻节较轻。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情节轻微之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之意见,不予采纳,建议适用缓刑之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09年7月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尹建新,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尹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09年7月1日12时许在南郑县福星建材有限公司料场内,因驾驶铲车倒车时疏忽大意,将该公司职工吴XX碾压,致吴当场死亡。
法医鉴定:死者吴XX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被告人蒋某某身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未尽到认真查看的职责,疏忽大意,导致吴XX被碾压致死的严重后果,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该蒋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案,配合公司合理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情节轻微。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系南郑县福星建材有限公司临时铲车驾驶员。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即拔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因怕被害人亲属到现场后对其不利,随后离开现场,当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在其亲属的劝说下主动到现场找到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2009年7月5日,南郑县福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该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万元。
已全部付清,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张XX、吴XX、林XX、黄XX、曹XX、郑XX证言和被告人蒋某某供述,现场勘查图表、照片、尸检报告、辨认笔录、报警摘抄、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及补充说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未取得特种行业操作证而驾驶铲车,在驾驶铲车倒车过程中,未尽到认真查看的职责,疏忽大意,导致吴XX被碾压致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辩护人提出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归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同时,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所在的公司明知被告人无操作证而让其驾驶,亦负有一定责任,以及被告人所在公司已合理的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已表示谅解被告人等具体情节,本案可认定为轻节较轻。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情节轻微之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之意见,不予采纳,建议适用缓刑之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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