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吉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驾驶铲车拆除固始县武庙乡老种子站房屋时,将隔壁武庙乡直幼儿园大门口边房砸倒,将正在室内休息的刘蕾砸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曹吉文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落实帮教措施。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驾驶铲车拆除固始县武庙集乡老种子站房屋时,将隔壁武庙集乡乡直幼儿园大门口边房砸倒,致在室内休息的刘蕾被砸死亡。
2011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审理中,被害人刘蕾家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100000元。
2011年11月15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刘蕾家人损失34000元,被害人刘蕾家人表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证人刘××、许××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5、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6、社区矫正意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吉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驾驶铲车拆除固始县武庙乡老种子站房屋时,将隔壁武庙乡直幼儿园大门口边房砸倒,将正在室内休息的刘蕾砸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曹吉文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落实帮教措施。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驾驶铲车拆除固始县武庙集乡老种子站房屋时,将隔壁武庙集乡乡直幼儿园大门口边房砸倒,致在室内休息的刘蕾被砸死亡。
2011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审理中,被害人刘蕾家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100000元。
2011年11月15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刘蕾家人损失34000元,被害人刘蕾家人表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证人刘××、许××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5、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6、社区矫正意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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