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镇巴县杨家河乡口泉河村。
2010年4月1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于2011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1)诉字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15时许,在府谷县新民镇丈八崖二矿风井口附近,被告人陈某某在无驾驶证且无任何驾驶三改四拉煤车经验的情况下,擅自旋转其丈夫周福强停放下的三改四拉煤车马达上的钥匙,导致该车启动并向前行驶1米多,将在车前玩耍的2岁小孩陈发建从2米高的土圪台上撞下去,随后该三改四拉煤车也从土圪台上掉下去,导致陈发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尸检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
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并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15时许,在府谷县新民镇丈八崖二矿风井口附近,被告人陈某某在无驾驶证且无任何驾驶三改四拉煤车经验的情况下,擅自旋转其丈夫周福强停放下的三改四拉煤车马达上的钥匙,导致该车启动并向前行驶1米多,将在车前玩耍的2岁小孩陈发建从2米高的土圪台上撞下去,随后该三改四拉煤车也从土圪台上掉下去,导致陈发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了死者方的损失。
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尸检报告、调解协议、领条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过失操纵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了死者方的损失;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系初次过失犯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0年4月1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于2011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1)诉字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15时许,在府谷县新民镇丈八崖二矿风井口附近,被告人陈某某在无驾驶证且无任何驾驶三改四拉煤车经验的情况下,擅自旋转其丈夫周福强停放下的三改四拉煤车马达上的钥匙,导致该车启动并向前行驶1米多,将在车前玩耍的2岁小孩陈发建从2米高的土圪台上撞下去,随后该三改四拉煤车也从土圪台上掉下去,导致陈发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尸检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
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并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15时许,在府谷县新民镇丈八崖二矿风井口附近,被告人陈某某在无驾驶证且无任何驾驶三改四拉煤车经验的情况下,擅自旋转其丈夫周福强停放下的三改四拉煤车马达上的钥匙,导致该车启动并向前行驶1米多,将在车前玩耍的2岁小孩陈发建从2米高的土圪台上撞下去,随后该三改四拉煤车也从土圪台上掉下去,导致陈发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了死者方的损失。
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尸检报告、调解协议、领条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过失操纵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了死者方的损失;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系初次过失犯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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