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8-04-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和,男,1959年8月5日出生。
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和平等人诉赵某某和民事赔偿一案,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原告人和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2日19时许,赵某某和酒后与被害人于土山(殁年72岁)在本村一修鞋店发生口角,于土山伸手向赵某某和额头抓了一下,赵打了于土山一耳光,后于土山出现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于土山系头面部外伤,精神紧张、情绪激动,诱发脑血管破裂导致颅内出血,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08年11月13日,赵某某和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800元。
2008年12月11日,赵某某和家属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赵××、孔××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检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赵某某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赵某某和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赵某某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436.71元。
赵某某和上诉称其主观恶性不大,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改判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赵某某和再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5000元并当庭付清,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赵某某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赵某某和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结合赵某某和犯罪的具体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某某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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